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秋冬上訴人即被告洪琮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80號),提起上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秋冬、洪琮慶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黃秋冬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蔡城 ,沿省道臺19線公路外側快車道(臺南縣佳里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0.7公里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同向在後由洪琮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見狀時閃避不及,洪琮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黃秋冬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均倒地,造成蔡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低血容性休克、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左肱骨骨折、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11月3日晚上11時1分許,仍因敗血併神經性休克、高顱內壓併創傷性顱底骨折而不治死亡。黃秋冬、洪琮慶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三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琮慶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宗裕 指訴及同案被告黃秋冬供述情節相符,因此,被告洪琮慶自白可堪信屬真實。又訊據被告黃秋冬固對上開被害人蔡城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其本身有過失等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橫越槽化線,伊有停在槽化線缺口處,伊停在槽化線缺口處準備左轉,沒有貿然左轉彎,伊雖有過失,但應不是肇事主因云云。惟查,依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464號相驗卷第17頁)所示,被告洪琮慶所駕駛之B車煞車痕起自槽化線起點,長7.5公尺,再往前相隔2.3公尺為被告黃秋冬所駕駛之A車刮地痕長12.9公尺,距A車刮地痕起點長2.9公尺處之槽化線上有A車尾燈碎片;再往前之對向車道上散落有A車引擎碎片及引擎支架等物,可知被告2人所騎乘之A車、B車撞擊處應是在距槽化線起點7.5公尺至A車刮地痕起點即槽化線9.8公尺處之間,且煞車痕、刮地痕及機車上之散落物分布之處,路中央均劃有槽化線,足證被告黃秋冬確是在槽化線處違規左轉與被告洪琮慶發生車禍無誤。再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黃秋冬所指之槽化線缺口處,並無任何煞車痕、刮地痕及散落物,足見該槽化線缺口處並非被告黃秋冬左轉而與被告洪琮慶發生車禍的地點。另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黃秋冬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違規橫越槽化線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洪琮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9年3月4日南鑑字第09959007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50號相驗卷第39-40頁反面),足徵被告黃秋冬所辯與事實未合,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464號相驗卷第19-20頁)、被告等之駕駛執照、車籍資料(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464號相驗卷第25-27、49頁)、現場及車輛照片31幀(板橋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464號相驗卷第33-48頁)附卷可參。
二、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駕駛汽車行駛,自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秋冬竟於槽化線處貿然左轉,被告洪琮慶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蔡城死亡,其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害人蔡城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7張可證(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464號相驗卷第52-62頁、臺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50號相驗卷第13-26頁),則被害人蔡城之死亡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至為明顯。綜上,本件被告2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黃秋冬、洪琮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2人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8、4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秋冬之素行尚可,被告洪琮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秋冬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洪琮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同時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同時被告黃秋冬並辯稱非肇事主因云云,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則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黃秋冬前雖因偽造文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洪琮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黃秋冬、洪琮慶均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各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58-59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同時告訴人蔡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黃秋冬(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黃秋冬、洪琮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