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嘉賢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諭知本署檢察官99年12月21日所為南檢欽己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受刑人謝嘉賢所犯重利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嘉賢前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再撤回關於前開判決重利罪部分之上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之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撤銷前開97年度易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判處聲明異議人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改諭知恐嚇被害人 謝玉惠 、 王慧婷 部分均無罪(恐嚇被害人 徐榕莉 、 梁志玄 、 許祈雄 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另駁回聲明異議人恐嚇被害人 邱梅鳳 部分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4號(有期徒刑4月、4月)等確定判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號分案指揮執行中。可知上述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故依上開法條暨判例意旨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本署檢察官對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號執行指揮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然原裁定逕為實體上之裁判,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聲明異議人前曾委任代理人 李宗貴 律師對於本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另委任 彭大勇 律師及林士龍律師對同一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即本件99年度聲字第2359號),然聲明異議人於85年間犯甲案重利罪,為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復於88年間冒用不知情之 李盈東 名義再犯重利罪,並於88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仍冒用不知情之李盈東名義應訊。嗣又於93年至96年間出資並擔任主要負責人,在各大報紙刊登借款廣告或發送借款簡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之方式經營放款業務,另推由 蘇進加 擔任桃園地區負責人,成立「陽信融資公司」,推由 余忠霖 擔任彰化地區負責人,成立「好朋友放款公司」,推由 穆志平 、 朱豐隆 擔任台北地區負責人,成立「玖泰融資公司」,由各該分支機構分別僱用多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所參與重利犯行之人數眾多,分工精細,被告自己或共同犯重利罪之罪數達24罪,受害人高達34人,並在被害人 連淑娟 、 林鐿珉 、邱梅鳳無力還款或按時繳息時,對被害人分別恐嚇之,涉及暴力討債,渠等經營地下錢莊時間長達數年、規模龐大,由其犯罪情節,足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應已獲鉅額不法利益,此由被告向檢察官陳述,可一次繳清全部罰金184萬5千元,不必分期等語,亦足觀微見著,聲明異議人在前所犯二案之重利罪後,猶不思警醒,仍再犯本案重利罪,且擴大經營規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寧更鉅,受刑人又係出資與主要負責人,是本署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為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況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時,本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為准駁,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因易科罰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事由為判斷時,本即難以脫逸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法院除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能予酌量外,對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實無斟酌之餘地。執行檢察官若考量前揭各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違雙重評價原則,不無疑問。
㈣、原裁定未予詳認本件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即遽以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核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次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後,受刑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本案受刑人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21日所為南檢欽己99年度執更助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即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53號定執行刑之主文,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有所不當應予撤銷,並自行諭知准予易科罰金,顯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本件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