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許郁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訴人 羅文呈
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國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許郁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郁偉後開請求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羅文呈、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郁偉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肆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其中參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郁偉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羅文呈、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許郁偉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郁偉上訴部分,由羅文呈、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許郁偉負擔。關於羅文呈、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訴訟費用,由羅文呈、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郁偉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羅文呈、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壹仟元為上訴人許郁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許郁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郁偉主張:伊於95年7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軍D-70146號軍用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經嘉義市○○路○段與世賢路3段交岔口停等紅燈,羅文呈駕駛其雇主即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洋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後,因疏於注意,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甲車,致伊受有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之傷害。羅文呈在工作中不慎撞傷伊,盟洋公司應與羅文呈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98元、9,831元、3,917元。又伊取得甲種電匠資格,服役前任職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晃公司),退伍後如正式雇用,月薪為42,000元,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彎腰、搬重物、久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減少工作能力一半以上。伊自23歲退伍至65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42年,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5,788,562元。又伊因傷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31,935元。另因開刀風險極大,可能造成下半身癱瘓,無法復健回復,且應避免行房,終身幸福被破壞,可能無後,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文呈、盟洋公司(下稱羅文呈二人)連帶給付8,969,08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羅文呈二人應連帶給付620,329元本息,駁回許郁偉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許郁偉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駁回許郁偉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羅文呈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許郁偉6,820,414元,其中6,816,497元自96年6月12日起,3,917元自100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羅文呈等二人之上訴駁回。
二、羅文呈等二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等無過失;許郁偉駕駛甲車於發生事故前突然變換車道,又立即緊急煞車臨停紅燈,致遭本件事故。許郁偉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許郁偉所受上開傷勢可以治癒,目前身體健康良好,能正常行走,無減損勞動能力;而甲種電匠受雇月薪不可能有42,000元,勞工55歲即可退休,許郁偉請求以每月4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並算至65歲,與法不合。再者,許郁偉已能自由行動,不需再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且許郁偉搭乘計程車,是否至醫院看診,應舉證證明;另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羅文呈等二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郁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郁偉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羅文呈受盟洋公司雇用,從事管路零工工作,平日駕駛乙車赴工地工作。
㈡羅文呈於95年7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乙車擬赴嘉義
市○○路附近之工地工作,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2段與世賢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自後撞及由許郁偉駕駛之甲車。
㈢原判決判准之醫療費用6,498元、9,831元,及計程車載送就醫4,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以上事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5-2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計程車收據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28頁、第35-36頁、原審卷㈠第258-26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可資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羅文呈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許郁偉是否與有過失?㈡許郁偉所受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㈢許郁偉是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多少?可否再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費用27,93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羅文呈有無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
意?許郁偉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羅文呈駕車與許郁偉同向行駛,羅文呈自後撞及同向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許郁偉之甲車所致。羅文呈等二人雖抗辯「因許郁偉駕駛之甲車,於發生事故前突然變換車道,又立即緊急煞車臨停紅燈,致其煞避不及,由後方追撞」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羅文呈駕車未與許郁偉之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所致,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甲車當時呈直線狀態,遭乙車自後追撞,未發現許郁偉有變換車道之跡證,又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委員會函附之鑑定報告、現場圖、照片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卷影印卷第11-13頁、第36-40頁、第43頁、第44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羅文呈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許郁偉就本件之車禍尚無過失,羅文呈等二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許郁偉所受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
成?許郁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陽明醫院、奇美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9-31頁);參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許郁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先至陽明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診斷受有「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之傷害;羅文呈等二人於原審就許郁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將之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6頁),堪信許郁偉確受有上開傷害,羅文呈等二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許郁偉上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㈢許郁偉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許郁偉得請求勞動能力損
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得否再請求搭乘計程車載送就醫費用27,935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羅文呈駕駛行為有過失,致許郁偉受有上開傷害,羅文呈之過失行為,與許郁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盟洋公司為羅文呈之雇用人,許郁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文呈等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許郁偉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許郁偉主張「除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支出醫療費用外,另自98年11月27日以後再支出醫療費3,917元」等語,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永康榮民醫院、新樓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4-220頁),復為羅文呈等二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共計支出20,246元。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許郁偉主張「伊有甲種電匠資格,服役前在聖晃公司任職,退伍後如正式雇用,月薪為42,000元,車禍受傷後,無法彎腰、搬重物、久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減少工作能力一半以上,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42年,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5,788,562元」等語,查:
⑴原審囑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
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鑑定許郁偉勞動能力減損結果,認「許郁偉接受手術治療,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痊癒,手術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彎腰的活動度亦會有大幅的限制。若沒有接受手術治療,自行癒合的機會不高,遺留之後遺症包括可能有坐骨神經痛、反覆性腰痛無法久坐、久站及長時間的工作等。至於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若接受手術預估大約喪失一半,沒接受手術時,則喪失約70%-80%(以水電配管之工作而言)」,有該醫院99年2月12日永醫字第0990000919號函送之鑑定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8-109頁):再經本院囑請成大醫院鑑定,亦認定「許郁偉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遺留下背慢性酸痛無力,此病需接受骨科開刀固定,若未開刀,無法彎腰搬重物,以水電配管工作而言,大部分工作應都無法做(至少>50%)」、「腰椎椎弓骨折自行癒合機率低,病患若彎腰、搬重物,很可能會造成腰椎滑脫,產生神經傷害,考量水電配管工作大部分均為粗重工作,故認為大部分(至少>50%)的工作,病患無法從事」等語,有該醫院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9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106號、0000000000號,及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第198-199頁)。
⑵查永康榮民醫院之鑑定,係由許郁偉親自到院,經二次
門診始完成鑑定,該醫院鑑定人員 馮毓文 為骨科醫師,有十七年臨床工作之經驗,並參酌許郁偉之傷勢及相關研究資料,作成本次之鑑定報告,有該醫院99年8月16日永醫字第0990004256號函及檢送之相關研究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4-85頁,研究資料外放);再者,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本次鑑定亦係經專業醫師完成,經核該二醫院鑑定結果,大致相同,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其等鑑定尚屬客觀公正可信。
⑶至於奇美醫院經原審囑請鑑定,雖認「腰椎第五節椎弓
斷裂(椎板骨折)可以手術治癒,沒有手術,主要是腰背疼痛,困難做粗重工作,不至於殘廢,實在寫不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等語,有該院99年1月15日(九九)奇醫字第0303號函及檢送之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8頁)。然成大醫院就許郁偉之傷勢,是否可以開刀方式治癒,則未能予以確定(見本院卷第115頁),考量腰椎傷害開刀有其風險存在,非必即能痊癒,且奇美醫院上開鑑定結論,亦未能明確認定許郁偉未開刀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尚難依該醫院之鑑定,據以認定許郁偉無勞動能力減損。
⑷本院參酌上情,認許郁偉因車禍受傷,有勞動能力減損
,及勞動能力減損50%,許郁偉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0%,尚屬有據。
⑸查許郁偉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取得甲種電匠資格,服
役前在聖晃公司任職,自94年1至11月工資共計335,000
元,有經濟部電匠考驗合格證、薪資領取證明書可稽(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32-33頁),依此計算,許郁偉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所得為30,455元(335,000元÷11月=30,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95年7月受雇於工業及服務業之水電工平均經常性薪資為31,278元,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3月5日勞統3字第0970005743號函覆原審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許郁偉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尚屬合理。
⑹雖許郁偉主張「應以其退伍後可得薪資即每月42,000元
計算」,並提出就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34頁)。但許郁偉於退伍後未正式任職聖晃公司員工,業據許郁偉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 陳明 (見同上卷第39頁),可證許郁偉未實際領得每月42,000元之薪資,且該薪資又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5日勞統3字第0970005743號函文所載之平均經常性薪資31,278相差甚多,許郁偉主張以每月42,000元計算,尚非合理,應以許郁偉94年1至11月領得之每月平均工資30,455元為計算之依據。審酌許郁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已有工作能力,及其學歷等情,許郁偉之工作性質屬於勞力工作,衡情隨年紀增長,體力衰退,而有無法負荷工作勞累,所能工作年數,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予以核計,較為適當,許郁偉請求計算自23歲退伍至65歲退休為止,尚屬可採。
⑺依此計算,許郁偉勞動能力減損50%,以每月30,455元
,年收入為365,460元(30,455元×12=365,460元),自許郁偉23歲退伍至65歲退休為止,可工作年數42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計4,197,484元【42年之 霍夫曼 係數為22.97096,計算式:365,460元×22.97096×50%=4,197,4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計程車資支出部分:
許郁偉主張「除支出不爭執事項㈢之計程車資外,另支出27,935元」云云,雖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9-273頁反面、卷㈡第18-21頁反面)。但許郁偉於原審陳稱係「至下營推拿」支出之車資,但其提出之就診名片(見原審卷㈡第17、37頁),係推拿養生館,該館營業項目「筋骨矯正、酸痛推拿、脊椎變形、骨剌五十肩」等。衡之常理,許郁偉既受有「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椎板骨折)」之傷害,理應避免推拿之行為,且許郁偉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至該處推拿,就其「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係屬必要之治療,其此部分請求,非必要支出,尚難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許郁偉事故發生時21歲,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許郁偉為遠東技術學院技術管理科畢業,事發前任職聖晃公司,月薪約30,455元。羅文呈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24歲,國中畢業,任職於盟洋公司,月薪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3頁),並有薪資領取證明書、刑事卷附之年籍資料可稽。又許郁偉、羅文呈名下均無財產,盟洋公司有營利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等價值132餘萬元,並有土地1筆、田賦2筆、汽車28輛、投資3筆,價值約1,798餘萬元,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許郁偉所受傷害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許郁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⑤綜上,許郁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4,821,730
元【①醫療費用:20,246元,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97,484元,③計程車資支出:4,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①+②+③+④=4,821,730】。
七、從而,許郁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文呈等二人連帶給付4,821,730元,及其中①620,329元,羅文呈自96年6月1日,盟洋公司自同年月12日起;②4,197,484元自96年6月12日起;③3,917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羅文呈等二人連帶給付620,329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許郁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郁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許郁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許郁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就620,329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命羅文呈等二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亦無違誤,羅文呈等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許郁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羅文呈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上訴人羅文呈、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郁偉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肆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上訴人羅文呈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上訴人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應更正為「上訴人羅文呈、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郁偉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肆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