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99年度易字第170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追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剛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懷孕產子,也實有悔悟之心,請予以輕判,使能早日照顧出生幼子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雅惠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上午5時,在臺南巿公園南路211號加油站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被告另與 馬陳小菁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供己施用,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合資新台幣1千元,於99年9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附近,向綽號「 大胖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富北街口查獲王雅惠與馬陳小菁共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經王雅惠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並同意改行簡易審判程序,原審即裁定予以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有被告與馬陳小菁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扣案可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9年10月18日檢驗確認報告、臺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證。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係在99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完成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始於同日中午另行起意與馬陳小菁合資向綽號「大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扣案之海洛因
1包,均據被告與馬陳小菁分別供述無訛,是被告與馬陳小菁合資購入海洛因後共同持有海洛因,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其所犯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馬陳小菁就犯罪事實㈡共同持有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敘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處分,於92年11月
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而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仍2度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復審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敘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其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有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敘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此之犯行,有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經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應為「處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從輕量刑,再與持有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僅為有期徒刑【9月】,亦屬從輕考量,爰予敘明。查被告上訴理由,徒以近日懷孕產子,請求減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