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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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原告 洪瑞峰 被告 許思婷
吳育嘉 張光明 江文雅 楊明元 徐志豪 徐彥如 李文進 王振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被告徐志豪、 徐彥如業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許思婷、吳育嘉、張光明、江文雅、楊明元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 李文進業 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王振誠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各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案件上開日期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0年7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