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貳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准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3公克,驗餘毛重0.1212公克)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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