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碧玲認識「UNDERARMOUR」(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及「HERMES」(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帽子、T恤、褲子等服飾、背包類別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吳碧玲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某時(聲請書原載「上午」),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住處,上網自大陸地區淘寶網,分別以新臺幣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T恤、背心、短褲等服飾及帽子、背包,竟基於認識到該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106年7月31日上網下訂進貨後之某日時(聲請書原載「106年7月間起」),開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市○○000號攤位,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嗣經司法警察於106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53件(其中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商品51件發還由吳碧玲保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碧玲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傅丞緯於司法警察詢問之供述。
㈢、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份、鑑定報告書2份、鑑定能力證明書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
㈤、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53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6年7月31日某時上網下訂進貨後之某日時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載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一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品部分雖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所陳列如附表編號6所示仿冒商品之侵害其他商標專用權人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此有本院107年2月27日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告訴人同時陳明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53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獲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受侵害之商標權人││││││├──┼─────────┼──┼────────┤│1│UNDERARMOUR帽子│7件│美商昂德亞摩公司│├──┼─────────┼──┼────────┤│2│UNDERARMOUR運動T│28件│同上│││恤│││├──┼─────────┼──┼────────┤│3│UNDERARMOUR運動背│3件│同上│││心│││├──┼─────────┼──┼────────┤│4│UNDERARMOUR運動短│10件│同上│││褲│││├──┼─────────┼──┼────────┤│5│UNDERARMOUR背包│3個│同上│├──┼─────────┼──┼────────┤│6│MERMEST恤│2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