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原告 胡榮展 被告 賴金 得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平時常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5樓拜訪親戚,原告則為同址4樓住戶,原告於民國106年
1月28日凌晨,因認被告音量過大,遂報警到場協調處理,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俟員警離開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17分許,在上址5樓及行經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樓梯間時,對原告恫辱稱:「敢告我你就死很慘、幹」、「壞鄰居,幹,姓胡的吼(臺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54號起訴書提起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8日凌晨4時15分、17分許,在上址5樓及行經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樓梯間時,對原告恫辱稱:「敢告我你就死很慘、幹」、「壞鄰居,幹,姓胡的吼(臺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遇不測之虞,並貶損原告名譽,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自堪採信。
㈢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從事司機副手,擔任搬運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有4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附民卷第64頁),為兩造所不爭,復審酌原告於105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於105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共3筆,其財產總額為200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第53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惟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
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另原告雖指定甲○○為其送達代收人,然原告在本院所在地並非無住居所,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意旨,原告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故本院仍對原告為送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