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怡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鄭怡萍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吳佩伶 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代銷星城-HDBOSS共鬥包遊戲光碟」4片(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鄭怡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吳佩伶所管領之店內貨架上「代銷星城-HDBOSS共鬥包遊戲光碟」4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其友人 葉金生 之妻即李 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怡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吳佩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證人葉金生及 李淑華 於警│證人葉金生將其妻即證人李│││詢中之證述│淑華所有之上開機車,借予││││綽號「 佳佳 」之女子使用之││││事實。│├──┼───────────┼────────────┤│4│上址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之時間、地點,竊取上述遊││││戲光碟,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遊戲光碟,為其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樊家妍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蔡曜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