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
被   告  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訂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遠東銀行訂立消費者小額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息
按年息13.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遠
東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遠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
保險人,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
險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華
山保險公司負9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華山保險公司依約給付遠東銀行
285,041元(含本金263,614元,利息21,427元)。嗣華山
保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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