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金鈴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2月就學
期間,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乙筆
,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
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
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
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29,865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
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前開借款利息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1%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
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7月1日起即違
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繳款帳卡明細表、利
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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