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90號
原 告 徐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莉娟
被 告 黃鈺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9日向伊借用伊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金員
工商理財有限公司(下稱金員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兩造並
約定就系爭房屋日後所生之房屋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
價稅,及伊因稅捐機關核定有租賃所得而須繳納之所得稅等
部分,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於98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稅
共新臺幣(下同)29,597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98年至
101年間之地價稅共4,920元,而伊於98年至100年間經稅
捐機關核定有租賃所得,而須繳納之所得稅為9,384元,以
上總計43,901元(計算式:29597+4920+9384=43901)
。嗣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將金員公司登記所在地遷離系爭
房屋,惟其並未依約支付上開稅款,爰依兩造間前揭約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中43,90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9日向其借用系爭房屋,作為
金員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房屋日後所生之
房屋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伊因稅捐機關核定
有租賃所得而須繳納之所得稅等部分,均由被告支付。系爭
房屋於98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稅共29,597元,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於98年至101年間之地價稅共4,920元,原告於100年
間因稅捐機關核定有租賃所得40,799元,以累進稅率12%計
算之所得稅額為4,896元,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將金員公
司登記所在地遷離系爭房屋,且其並未依約支付上開稅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98年至102年度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
款書、98年至101年度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10
0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
、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其次,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應給付其於98、99
年度經稅捐機關核定有租賃所得各40,799元,而分別須以稅
率6%、5%計算之所得稅額即各2,448元、2,040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98、99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均為0元,98年
度應退稅款5,095元、99年度應退稅款4,582元各事實,有
原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41頁)
。依此,堪認原告於98、99年間並未因稅捐機關核定其有租
賃所得各40,799元,而須額外負擔任何稅捐。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得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稅款即應為39,413元(計算式:29
597+4920+4896=39413),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