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李振順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屏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屏簡聲字第4號裁定,於103年5月22日送達於異議
人,異議人於103年5月27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
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 施玲玲 受異議人法律扶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李振順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1,430元本息,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
庭,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2年度屏簡字第464號判決施玲玲
全部勝訴,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命由李振順負
擔,上開民事判決於103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嗣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
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元,異議人
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異議人對上開司法事
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雖已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異議人仍須取得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始得據以對李振順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
三、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指出:
「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
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
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
,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
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準此,異議人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因扶助事
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無須另行訴訟,僅須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取得確定裁定後,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是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除為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外,更在於取得其本人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得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雖已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500元,然此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施玲玲與李
振順,異議人尚無從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振
順為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仍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
取得對李振順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必要。基上,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
,俾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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