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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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告 曾千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瑋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提出車禍理賠個人財物損失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2,231元,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物損失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2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