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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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

原告 邱保安

被告 阮詩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後,被告再追加落水管工程,工程款為9,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僅於109年8月支付80,000元,尚積欠合計49,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原告業已完工,亦否認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期為2周(即自109年4月12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被告業已支付80,000元工程款,嗣後兩造另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5月3日。詎料,原告屆期未完工,並遲至109年7月1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被告,然尚有排水孔懸空外漏,致使排水正對系爭房屋鄰居窗戶、冷氣戶外機排水等瑕疵未修補。

(二)系爭工程因原告延遲完工日期,致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房屋予承租人使用,而解除租賃契約,並返還已收之訂金,並遲至109年9月20日始順利再次出租系爭房屋,因前開瑕疵被告損失4個月租金收入72,000元(18,000元4)。另前開瑕疵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修補未果,被告另行僱人修補,支出15,155元。再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多次傳送性騷擾意涵之文字予被告,造成被告身心健康之損害,亦請求原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上開金額合計137,155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49,000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二)如有理由,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一)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性騷擾之言語予被告乙情,業據其提出如LINE對話截圖(見卷二第103、107頁),原告雖不否認該訊息係其傳送,惟辯稱係誤傳云云(見卷二第114頁)。然查,觀之LINE訊息之內容「不要浪費我們的寶貴時間,就等^阮^^去了辦事處再說OK」、「我現即刻往89」、「請教妳是否撥空前往好久沒見面了想妳中午如許可的話找個地方聊聊不介意吧!」(見卷二第103頁),再觀原告傳送之設計圖上手寫文字「與媛共享性趣(幹)死妳OK」等語(見卷二第107頁)。雖原告辯稱本欲傳送與其妻,卻誤傳與被告,然其中對話中特別標註「阮」,與被告之姓氏相同,且衡諸原告與其妻同住,自難有需另約時間於外見面之必要,又該設計圖上之手寫文字富有性邀約之意,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審酌上開事實,足使被告感受身體遭冒犯之情境及影響正常生活之進行,且違反被告之意願所為與性有關之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行為。原告上開行為帶有性別含意之言詞,業已違反被害人即被告之意願,且依本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一般處理該等情狀之人均會認原告傳送該等訊息之行為,已嚴重貶損被告身為女性之身分,衡以性騷擾是一種對別人身體界線、身體自主及帶性別色彩言詞之不尊重,性騷擾防治法其目的係在防治一方將其快樂建築在另一方之痛苦上,造成非平等健康的關係。原告前開所為,顯然漠視被告之感受而屬超越分際、界限的舉動,並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之情,已構成性騷擾行為無訛,顯已不法侵害被告,致其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工程顧問負責上市公司工程,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且有小孩,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1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卷二第125-150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原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自有理由。

(二)如有理由,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被告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

2、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於49,000元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為抗辯。經查,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應賠償被告50,000元,業如前所認定,而該債權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金額均屬同種類債權,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抵銷,是被告於此49,000元範圍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無論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全數是否均有理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需再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

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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