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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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王心怡
相對人 蔡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3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8年度南院民公欣字第23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83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取回該屋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查該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9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未能即時取回該屋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其上限應不超過該屋現值年息百分之10。參以兩造對於遷讓該屋之權利義務既有爭執,且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自應以該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遲延取回該屋管理使用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4,338元【計算式:85,900元×10%×(2年+10/12年)=24,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