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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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告 賴幸汎
被告 鄭清旭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25分在本庭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之書狀中曾檢附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而該案中請求之標的,與本件同為因原告向被告中興大學所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而向主張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均為新臺幣179,124元。而原告另以同一請求權基礎,曾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27號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7號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存卷可查。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似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惟此部分尚未經兩造辯論,容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