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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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簡名佑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
相對人簡名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現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為此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7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行中,始有實益,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上開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分別於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大安區、士林區及台中市西屯區,本院遂將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函覆已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10,306元(不含手續費250元),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回覆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0年10月15日以北院忠110司執亥字第63734號函撥匯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10,306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63734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已收取聲請人之存款,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本件已無從為停止執行程序甚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