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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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750號

原告 陳鳳禎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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