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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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123號
原   告  黃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雅惠 、般若流行企業有限公司、 張祐維 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6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16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迄未繳
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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