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號),經同院判決免訴(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參佰零柒點柒貳公克,包裝重拾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粉貳包(淨重壹仟柒佰捌拾肆點柒零公克,包裝重貳拾參點捌伍公克)、電子磅秤壹組、夾鏈分裝袋壹包及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為「大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及淨重不詳)而持有連續供其自己使用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現執行中)。丁○○嗣為減輕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負擔,竟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國際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意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台中縣○○鄉○○○路○○巷○○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聯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號之停車場見面,做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看貨及商談價格及數量)地點。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丁○○駕駛其所有三菱紫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欲與綽號「阿義」之人接觸,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之海洛因七包(起訴書誤載為六小包,驗餘合計淨重三百零七點七二公克,包裝重十點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摻海洛因用之白色粉末二大包(合計淨重一七八四點七公克,包裝重二三點八五公克)、電子磅秤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行動電話一具(廠牌門號為國際牌0000000000,原審判決誤寫為0000000000號)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諾基亞牌0000000000、摩拖羅拉牌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具,又隨即經丁○○同意,由其帶同台中縣警察局偵查員至其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一居所處搜索,在房間內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海洛因製塊模板、研磨機具各一組(公訴意旨誤載前開電子磅秤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及行動電話三具亦係在丁○○上開居所處查扣)。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公設辯護人認司法警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停車場逕行搜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查扣海洛因等物品,所依據的僅是純屬司法警察監聽被告之電話內容,而電話譯文純屬監聽人之猜測,並不符合緊急搜索的要件,從而質疑本件搜索之合法性,進而認為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之七包海洛因等物並無證據能力。惟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及時制止犯罪之繼續,及逮捕犯罪者,所賦予偵查機關之無票(搜索票)搜索,故「被告為警察局刑事組副組長,根據密報,足信上訴人在其住所犯罪,以情形急迫,雖未向檢察官請領搜索票而逕行搜索,查獲上訴人煙毒案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不能以非法搜索視之,又進入住宅為搜索所必需,亦非無故侵入可比,自難究以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搜索是否合乎法律之規定,應視當時之情形而論,且「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亦即事後仍須呈報法院以便審核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搜索是否合法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事。查本案台中縣警察局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依據,依據搜索扣押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十二頁)所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逕行搜索,而其理由則謂:「本案係台中地檢署莊股檢察官指揮本局偵辦毒品案,案經本局經月餘跟監、埋伏於查獲時、地攔察臨檢犯罪嫌疑人丁○○所駕E九─五二六○號自小客車,當場自車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物」,而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偵查員乙○○於原審法院前案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依據長期監聽的電話內容,接到機房人員丙○○通報,被告丁○○自海線購買毒品要回台中,我們就出動兩部車八個人至親親來來後面的巷道,找一部三菱紫色車牌0000000號車子,結果在停車場內,等被告車子停好,我們研判與電話譯文相同,我們就緊急搜索,在車上查獲海洛因毒品、摻海洛因的白色粉末、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之後至被告住處,又扣到製塊模板、研磨機具,其餘詳細內容詳如偵查卷第二六頁至二八頁所載(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前審案卷〕第三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使用什麼車輛?)我們之前曾經埋伏好幾次,例如之前在健行路埋伏時有看到被告開這台車子,將毒品丟在地上就走了,所以我們確定這是被告的車子、停車場是開放的、他停車後我們怕他又馬上離開,就下車表明身分請他將引擎熄火,他不熄火而且還亂叫亂吼引起很多人圍觀,我們有一位偵查員跟他說如再不把門打開我們要打破門窗,可是他還是不開門,我們有位偵查員將他門窗打破我們再將他人拉出來,然後我們就一組找車上東西,另一組再找與他約見面的人,結果就在他車上找到海洛因、白粉、磅秤等扣案物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附於原審法院重訴更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一三六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對於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就被告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譯文亦自承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除括號部分不是我所講的外,其餘是我所講的沒錯等語(見原審法院同上卷第一四三頁)。從上可知,當時之司法警察確實係因從被告與綽號「阿義」之通訊監察中,依客觀合理之研判,被告應係攜帶毒品至台中市○○路○○號之停車場欲與人交易(有關此部分之內容,詳下述六之論述),故在現場埋伏,而在現場又確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來,與通訊監察之內容相符,而因該停車場屬開放式,為免被告逃逸,且為及時制止犯罪之繼續,故對之實施逕行搜索,其情形尚符合緊急之要件,且執行之司法警察機關亦有於實施搜索後之三日內呈報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函復准予備查,此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急搜字第三二三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院洋刑平九○急搜一八八字第八四四八○號函復文附卷(見原審法院同上卷第一五六頁)可稽,從而應認本件之搜索尚符規定,則其因而搜索扣得之海洛因毒品等物,自亦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大象」,當時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義」連絡,於上開時地確為警在其車上及居處共查扣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白粉二包,是在我車上查到的,其餘物品包括電子磅秤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行動電話三具、海洛因製塊模板一組、研磨機具一組,則是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 豪哥 」的房間查扣的。而扣案之毒品有部分,是我於被查獲前二、三天以二十萬元向阿猴所購得,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另有部分是「豪哥」所留下來的,而白粉也是「豪哥」的,另在屋內找到的其餘扣案物也是「豪哥」的。我與「豪哥」同住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該處有二個房間,分別由我與「豪哥」在住。我並不知道「豪哥」的真名,「豪哥」在我被查獲前不久被抓,他於被抓後將上開扣案物留在房間,之後我於被查獲前一天去收拾他的房間,就把毒品放在袋子裡,然後放在車上,打算自己施用,而白粉也一起放在車上,是打算要丟掉的。而被查獲前與我通電話的人是「阿義」,他打電話給我是問我到家了沒,要來找我,並非在連絡毒品交易,且無與「阿義」約定在台中市○○路○○號停車場見面,我只有施用海洛因,並沒有意圖販賣海洛因毒品,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偵查員丙○○、乙○○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之海洛因七包、摻海洛因用白粉二大包、電子磅秤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佐,且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七包經送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百零七點七二公克(包裝重十點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六點八四,純質淨重五十一點八二公克;另扣案疑似摻海洛因用之白色粉末二大包經檢驗結果含大量不純物品,惟均無毒品反應,合計淨重一七八四點七公克,包裝重二三點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三頁、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第七四頁)。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亦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同上卷第一二○頁)。
四、次查,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摻海洛因用之白色粉末二大包、電子磅秤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行動電話三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品,係在被告所有駕駛之三菱紫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又扣案之海洛因製塊模板、研磨機具各一組,則係在被告所居住之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居處所查扣,除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十頁)、偵訊(見偵卷第二三頁)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員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號〔以下簡稱偵緝卷〕第二七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卷第一三六頁)。故公訴意旨謂電子磅秤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及行動電話三具等物品,係與海洛因製塊模板、研磨機具各一組同在被告丁○○上開居處查扣一節,應係誤會,而被告嗣自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電子磅秤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及行動電話三具等物品亦係在其上開居處查扣等語,顯屬嗣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再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時業已供承稱: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猴」男子所買,他的真實姓名不知道,我是以二十萬元買的,白粉是要用來摻海洛因毒品用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被查獲前二天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上向阿猴買的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五三頁)。而自同日檢察官偵訊以後之供詞(含在原審法院前案及本院前審之供詞)則均改稱:本案查獲毒品是朋友「 阿豪 」或「豪哥」留下來的,他於被抓後留在房子,我怕他的毒品被別人拿走,所以將海洛因拿到車上等語(見原審法院前案卷第六一頁),且於本院前審法官訊問時另稱:(問:對你在警訊中曾稱你的毒品是向「阿猴」買的,白粉是要摻海洛因毒品,有何意見?)那是警察寫的,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警察寫好要我簽名等語;而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又改稱:「扣案這些毒品部分是我施用,部分是豪哥的,我自己要用的毒品是向阿猴買的,於被查獲前二、三天以二十萬元購買的,在台中縣往清水方面的路邊購得」、「我的毒品是以二十萬元向阿猴買的」(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八、一四二頁),其對於扣案海洛因毒品究為何人所有之供述反覆不一,另被告對於扣案之摻海洛因用之白粉二大包、電子磅秤一組、夾鍊分裝袋一包,則自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時起之歷次警、偵、審中均一致供稱是「阿豪」或「豪哥」的云云。則究竟有無「豪哥」其人?又被告之供詞是否可採?經查:
1、被告自第一次警詢時起之歷次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無法提供「阿豪」或「豪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調查其人之所有資料以供檢警或原審法院及本院查證傳喚,其空言指稱確有「阿豪」或「豪哥」其人,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先則稱:「豪哥」的綽號是「汽水」(見偵緝卷第十三頁),惟於同日庭訊時卻又改稱:(我的)上手姓名是汽水,但汽水不是豪哥等語(見偵緝卷第十四頁),另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又稱:(為何可以從阿豪那邊拿毒品來施用?)因為我之前都向(他)買來施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前案卷第十七頁)。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阿豪」於「上個月九月份」被人查獲等語(見偵卷第十頁、二三頁背面),惟於原審法院前次審理及本次更審審理時則稱:車上扣到的海洛因,是因為「前二、三天」(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故此之前二、三天應係指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左右)豪哥被抓,我看到那些毒品,我就將毒品帶到車上等語(見原審法院前審案卷第二六頁、原審更審卷第四八頁),則其對阿豪或豪哥是否是汽水、是否是其買毒品之上手、阿豪或豪哥何時被查獲,前後供詞亦游移反覆不定,更見其供詞不實在,而不可採。
2、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屋內(即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我只記得有一間房間有人住,而研磨機等物品都在那裡查獲。該處有無其他人同住,我不清楚,我們去沒有遇到其他人,丁○○稱租該處的人已被抓,現在由他住且他有該房間的鑰匙,當時我們有畫現場圖,只有一個房間有使用,東西也在該房間查獲,床是單人床,另一個房間是空的,連床都沒有,沒有人使用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附於偵緝卷第二七頁)。
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該處只有一個房間可供居住,另外一間是倉庫,被告拿他身上的鑰匙打開房間的門,在那裡面查到研磨機、製塊模板,被告住處很隱密。被告當初沒有說有一間是阿豪承租的,被告說他偶爾會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法院前審案卷第四一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次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他身上查到鑰匙,就請他帶我們去,該鑰匙是大門的鑰匙,房間都沒有上鎖,確定當時地點詳如我所繪製的現場圖,當時進門的左邊靠廁所的房間沒有人住,裡面都放置一些雜物,也沒有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一三八、一三九頁),復有現場圖一紙附卷(偵卷第三二頁)可稽。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製作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之屋主之筆錄,證人即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屋主 張忠雄 於警訊證稱:該屋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是 許清水 向我租屋,他住台中縣外埔鄉溪底三十八號,而丁○○經指認照片我並不認識,不知有綽號「阿豪」或「汽水」之人前來向其租屋或居住該屋,而租金都是許清水每月月底拿六千元租金按時繳交給我,每個月都有繳,而因只契約半年,而未能再續約,所以許清水沒有再續約租屋。我每個月月底有去一次拿租金,都有人居住,但因對方只叫我站在門外,就拿租金出來,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屋內有幾人。該屋由入門進去左方有一個房間,再進去小客廳右邊也有一間房間。我不知道該屋之前有否警方去臨檢或查獲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六、五七頁)。而經依上開資料傳喚證人許清水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年間是否曾承租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我有住過那邊沒有錯,但是幾樓我忘記了,我住了多久我不太清楚,房租多少我忘記了,我沒有住很久,幾個月有,我還沒有被抓(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前就不住那裡了。我當時是向一位 歐巴桑 承租房子的,也是同一個歐巴桑收的房租,並不是向張忠雄承租房子,我不認識張忠雄。我當時租的時候該處有一個房間,我女友偶爾會過去與我住。但我住的房間構造與卷附現場圖(即偵卷三二頁)不同。我的綽號叫 阿水 ,並無人叫我為豪哥、阿豪或汽水。本案被告丁○○我認識,與他是朋友。我自己有吸食過毒品,是吸食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只有吸食過一、二次,但並不是住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吸食,是離開該處之後吸食,所以才會被抓去戒治。而我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到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毒品案在台中戒治所戒治,又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台中戒治所戒治,之後即到監獄執行迄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是在台中市○○區○○路因為吸食海洛因被查獲,當天就被送去戒治,當時的我是住在台中市○○路,離我搬出台中市○○路住處已經有一段時間,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離開台中市○○路住處,沒有留下什麼東西於該住處,而被告有無去該處找過我,我不太記得了,但被告沒有我房間的鑰匙,而他有無吸毒,我不知道,我沒有借人住過,也沒有分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一三五頁)。而證人張忠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九十年間向我承租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之人即是當庭之許清水,我為該房間之所有權人,已經有該房子十幾年了,許清水所講的房子情形與該房子實際情形有差距,該房子裡面有二個房間,左邊那間房間是套房式的,連著廁所,但是有漏過水,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而另外大門進去是客廳,客廳後面是房間。我在該處除了這間房子外,還有六樓之五、七樓之十一也是我的。我確定四樓之一是租給許清水,只是有時候我請人家幫我收房租,他說的歐巴桑可能是幫我收房租的歐巴桑。許清水承租期間是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到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我有記載,但我不確定這段期間都是許清水住該處,只要我有收到房租我就認為他有租,我還有留他的姓名、地址、電話,住址即○○○鄉○○村○○路○○○號,他若沒有租我不可能有他的資料。九十一年一、二月的房租誰付的,我不知道,可能是歐巴桑代收的房租。我沒有見過丁○○等語(見原審法院更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二人所證有所出入,惟依證人許清水當庭繪製之房子之格局圖及其當庭所證稱,客廳與房間中間有一道牆隔間,大門進去是客廳,客廳後面是房間,而開門進去旁邊有一個廁所,而依證人張忠雄當庭繪製之房子之格局圖及其當庭所證稱:圖的最上面亦是一間房間,浴室就是廁所,浴室與廁所是同一間,亦均在房子的左側,有其二人所庭繪之格局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更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而其二人所述最大之差異,即在於左側的浴室旁是否係有另一間房間,惟依證人張忠雄於原審法院證述及所繪製,則與偵查員乙○○所述及所繪製之房子的格局圖(即現場圖)大致相符,
且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另一個房間是空的,連床都沒有,沒有人使用等語,及證人張忠雄之證述:該房子裡面有二個房間,左邊那間房間是套房式的,連廁所,但是有漏過水,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等語,則應可認定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應該是有二個房間,惟僅有一個房間有床,另一個房間則是空的無訛,惟究竟有多少人住在該處,則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而參諸證人張忠雄留有承租人即證人許清水之資料,並有記載許清水之承租起迄時間,而許清水亦證稱確曾承租過該處,但幾樓忘記了,我認識被告等語;而被告亦供稱認識許清水,則應可認定許清水確曾承租過該屋無訛。惟許清水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我住該處沒有很久,在我還沒有被抓(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前就不住那裡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抓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中戒治所戒治等語,參諸許清水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見原審法院更審卷第一○一頁)可知,其確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無誤,則其此部分證言並非無據,而此則與證人張忠雄所稱許清水承租期間是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不符(蓋許清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至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自無可能於該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仍承租住於該屋),惟張忠雄於原審法院亦補充證稱:我有時會請歐巴桑代收房租,我不確定這段期間都是許清水住該處,只要我有收到房租,我就認為他有租等語,從而亦無法確定許清水實際上居住該屋至何時。然證人許清水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我的綽號叫「阿水」,並無人叫我為豪哥、阿豪或汽水,我沒有借人住過,也沒有分租給別人,丁○○沒有我房間的鑰匙等語。而被告亦供稱:豪哥不是許清水,我被抓前一個多月有去住,豪哥當時給我一把大門的鑰匙,他於我被查獲前不久被抓等語(見原審法院更審卷第一三四頁),則顯然許清水並非被告所指之「豪哥」,惟該處既僅有許清水住,其又未分租他人或借他人同住,則被告所稱「豪哥」是於九十年八月間住於該處,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被查獲等情,即屬無據,顯然被告是空言虛構「阿豪」、「豪哥」之人無訛。
3、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即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即稱:我答應警方三星期內配合警方查獲毒品案,希望能給我交保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同日經警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你是否願意配合警察調查毒品案件?)願意,可配合查到上手,二星期可查到一公斤,(如何配合查案?)二星期內一定可以聯絡到上手查獲到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三頁正、反面),惟被告之後即棄保潛逃,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為警緝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前次被抓稱願意配合警方辦案查出上游,為何沒有配合?)我有跟警察聯絡,我有打電話給警察,但電話已忘了,有跟警察見一次面,說要如何配合,之後二天該上手就被抓了,上手的姓名是汽水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偵緝卷第十四頁),於同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
(偵訊中稱表示願意配合檢、警追查販毒上手?)是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卷第五頁)。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丁○○被抓後,有無說要配合調查毒品案件?)有跟我們聯絡,但均無下文,之後就逃逸了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七頁反面)。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更審前案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單位沒有查到豪哥之人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前審重訴字第七八○號案卷第六十四頁),並參諸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時止之通聯紀錄內容(參見下述六)可知,被告曾經與毒販接觸連絡,惟並無其所稱之「豪哥」其人,且顯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確有承諾要配合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員查緝毒品上手,亦即其確知販賣毒品之上手(即其所稱之汽水),且有相當把握可配合查獲毒品無訛,則若扣案之毒品是「阿豪」或「豪哥」的,而非被告自己所購得,則其又何以得配合警方查緝其購買毒品之上手「汽水」?
4、有關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詢筆錄(即內容所載:海洛因是我向綽號「阿猴」男子所買,他的真實姓名不知道,我是以二十萬元買的,白粉是要用來摻海洛因毒品用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十一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業已供稱:當初在刑警隊製作筆錄的時候,沒有遭到刑求,警訊筆錄實在等語(見原審法院前審同上案卷第四一頁)。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稱:(在警訊當時是否有受不正方式取供?)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改稱:「對你在警訊中曾稱你的毒品是向『阿猴』買的,白粉是要摻海洛因毒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警察寫的,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警察寫好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而經原審法院質以警訊筆錄所載那些不實在,被告則稱:「筆錄中所載電話聯絡情形不實在,而查扣物品全部寫在車上查扣的這部分不實在,其他的那麼久我也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更審卷第一四二頁),故被告對於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是其以二十萬元向「阿猴」所買及白粉是要用來摻海洛因毒品使用等部分則未質疑,且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這些毒品部分是我施用,部分是豪哥的,我自己要用的毒品是向「阿猴」買的,於被查獲前
二、三天以二十萬元購買的,在台中縣往清水方面的路邊購得」、「我的毒品是以二十萬元向阿猴買的」(見原審法院更審卷第四八頁及一四二頁),亦再次供承確有以二十萬元向「阿猴」購買毒品之事實。另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偵查員乙○○亦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做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法院更審卷第一三八頁)。原審法院則再進一步查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停車場為警查獲後,係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即斯時其人已到台中縣警察局,而於該次警詢筆錄時因尚處於夜間,故偵查員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訊問,被告則答以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故偵查員即未再製作筆錄,而係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製作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且被告一開始尚表示要聘請律師及通知家屬到場,惟因嗣後逾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五款所規定之四小時(即同日十時四十分起至十四時四十分止)仍未聘得律師及家屬到場,始又表示不要聘請律師及家屬到場,亦有該警詢筆錄記載可稽(見偵卷第九頁正、反面)。則警詢筆錄之實際製作時間應係在同日十四時四十分之後,此距被告被查獲後到警察局之同日五時二十分許,已有將近十小時之休息時間,且自其尚知行使其法定權利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係在迷迷糊糊狀態下製作警詢筆錄。
5、綜上所述,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豪」或「豪哥」究為何人,或提出實際姓名、詳細住址等具體事證以供查證,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證稱監聽過程從來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豪哥、阿豪之類的人,我們單位沒有查到豪哥之類的人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前案卷第六四頁)。且若係「阿豪」或「豪哥」所有之毒品,被告何以會將如此大量之毒品攜帶外出,放置於其自己使用之車內,被告對此雖曾辯稱是怕被人拿去,故拿到車上供己吸用,惟此顯然有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其上開辯解,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則上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自承之部分(即內容記載:海洛因是我向綽號「阿猴」男子所買,他的真實姓名不知道,我是以二十萬元買的,白粉是要用來摻海洛因毒品用等語),應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堪採信。
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查獲地點由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同時扣有三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亦自承係其所有(見偵緝卷第十四頁),而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曾有下列通話內容:「被告(即大象):喂。某男:喂〝大象〞,〝義〞啊啦。被告:嗯你好。某男:那邊方便嗎?被告:我等一下回市內再打給你好嗎?我現在人在外面,再半小時。某男:好」,於二十三日零時五十七分許亦有下列通話內容「被告:喂。某男:喂!哥,你現在在哪裡?被告:現在在〝海線〞要上去了。某男:上來打給我,拿錢給你?被告:你在哪?某男:要出發到台中了,你現在要上來了?被告:好,嗯。某男:那差不多同時到。被告:大概要半小時。某男:那在那邊等?被告:停車場。某男:到了再打給我。被告:好」,另於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許亦有下列通話內容「被告:喂。某男:喂〝大象〞到了嗎?被告:你誰?某男:〝義〞啦。被告:哦!再等一下好嗎?我現在人在大雅,我馬上過去。某男:回來〝光華〞這邊。被告:好」(譯文見偵卷第三三至三八頁)。雖經本院函台中縣警察局調取前開監聽電話錄音帶結果,據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中縣警刑三字第○九三○○○六八五八一號函復稱:本案被告丁○○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帶,因時隔已久且本局刑警隊辦公廳舍搬遷重新裝潢,經查並未找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起迄同年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分之電話錄音帶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九一頁)。惟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亦已承認稱:當天的確用這線電話(即0000000000號)與阿義聯絡沒有錯、是 阿義絡 要與我見面等語,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法院更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顯然當時被告確有以其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自稱阿義之男子約在停車場見面應無庸疑。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長期監控被告丁○○的上線 羅和本 ,從通訊之內容得知從海線接了一批毒品回來要交給下線,下線馬上連絡交易,當時我是負責機房現譯人員,我在機房得到這個訊息我再通知待命的同事過去,我當時聽到的交易地點為他與下線約在停車場,而之前我們曾跟監過他的車子,有到過北屯區的親親來來戲院後方有一個停車場,之後同事趕過去後,他們就在那邊發現丁○○之座車E九-五二六○號,認為有急迫性而馬上進行盤查。我們表明身分後,他就拿出他自己的證件接受我們的盤查。我們要求他開車門讓我們檢查,他首先否認該車是他的,結果我們在他身上拿出鑰匙開他的車,他的車內和後行李箱有海洛因等物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與上開電話監聽內容相符,亦與本案查獲情節相吻合,堪信該監聽內容之可信。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偵辦另一件羅和本販毒案,丁○○是他的下線,所以我們就一併聲請監聽被告,羅和本目前沒有抓到,羅和本的毒品,有一部分是被告在處理的,所以我們才聲請監聽被告等語,而被告亦供稱:查獲當晚,我有帶同警方前去羅和本住處查獲,只是當晚沒有找到他。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羅和本,他有無在販賣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前審案卷第六二、六五頁),此更足認監聽內容為實在,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稱通聯紀錄中刮號的部分不是我們講的,未刮號的部分是我講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法院更審卷第一四三頁),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稱:我不知道羅和本是何人等語(見原審法院更審卷一四一頁),亦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證人乙○○雖研判當日被告欲在該停車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義」,並與其他七名警員共同前往該停車場查緝,雖未查獲「阿義」其人,然其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對此亦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出現的時候,被告就大吼大叫,不配合我們辦案,當初現場有不少人,現場我們不知道阿義是哪一個人,因為被告大吼大叫干擾我們辦案,才無法查獲當場交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法院前審案卷第四一頁),且一般欲從事毒品交易者均極為小心,一有風吹草動即會立即停止交易並迅速離去,故亦不得以當時未同時查獲「阿義」其人;或現該錄音帶已不存在,惟既已將該錄音帶內容作成譯文,即否定該通訊監察內容之可採。另自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通話紀錄中並曾有下列通話內容: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給被告時稱:「大胖仔卡緊咧,我今天已經賠了快一萬了,緊咧啦,我這幾天要跟你撥一、二十萬元回來,我已經催了...我忘了告訴你昨天的(指毒品)是不是差了一點」,被告則答以:「昨天可能是差一點點,等一下再弄比較那個的給你」,被告問:「昨天的不是只差一點點而已,會差很多嗎?」,男子答:「是不會啦,但是比較沒空間啦」;其後又有不詳姓名男子撥電話給被告,被告問:「那〝那個〞呢帶下去給你嗎?」男子答:「啥米款?」被告回稱:「昨天拿“那個”?等一下見面再談」(譯文見偵卷第三三至三八頁)。又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前審中,對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通話紀錄之譯文,亦坦承是其所講等語(見原審法院前審案卷第六六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稱:前開所有通話紀錄確是我之對話沒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除刮號部分外之譯文,均是我與他人講的沒錯等語(見原審法院更審卷一四三頁),並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中,被告向阿義稱:「我人現在在海線要上去了」,阿義則要被告:「上來打給我,拿錢給你」(見偵卷第三七頁);由其對話之前後文義應係意味著某種毒品之買賣交易,否則阿義何以無緣無故要拿錢給被告?雖被告於原審法院前案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該監聽之對話內容亦曾答以:「不記得」、「忘記」等語置答,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既自稱係以幫忙其父從事鋁門窗為業,且案發當時還在做(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則何以其前揭通話之對話中尚出現所謂:「大胖子卡緊咧,我今天已經賠了快一萬元」等語,與鋁門窗無關之用語,又何以有:「我這幾天要跟你撥」、「那〞那個〞呢帶下去給你嗎」等語,與從事鋁門窗為業用語不符?如被告未從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又何以一再使用暗語暗號作為溝通代號;與一般從事毒品交易者所使用之暗語暗號大致相符。故自被告之通話內容與為警查獲現場情形相互印證,被告應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聯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號之停車場見面,做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看貨及商談價格及數量)地點,而被告亦攜帶上開毒品預備販賣予「阿義」,惟於等待交易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時在停車場為警查獲無訛。
七、被告又辯稱上開海洛因是要供其自已施用的,並稱其有長期施用的習慣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此有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可稽,但「人體若以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代替注射,且已成癮,以較寬之標準衡量,每日消耗量,不應超過○.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發技
(一)字第一三一○號函一份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五頁)足資參酌,是依前開函釋所採較寬之標準,以每人每天最高之消耗量○.四公克作為計算基準,被告被查扣之海洛因數量三百零七.七二公克計算,至少亦須耗時七百六十九天方能消耗完畢(307.72/0.4=769.3);被告有無可能一次備置如此閒餘之海洛因?顯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你有否吸食海洛因?)大約不一定久久吃一次」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何時施用毒品?)一個多月前,約九月初開始施毒,約二、三天用一次,是以吸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顯然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並非頻繁,而數量亦非龐大,則其更不可能一次購入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且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買已如前述,衡以海洛因係法律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取得不易,價格高昂,一般販賣者也往往以添加物降低毒品純度,來增加數量牟利之方式販賣,而被告於警局復坦承稱:扣案之不明物質是供摻海洛因毒品用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顯然其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不明物質,即係有意圖販賣之犯意無訛(惟並無證據足認上開不明物質於被告販入毒品時即已存在,故難認其於販入海洛因之初,即已有出售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既遂)。且若該等海洛因毒品確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以一包為已足,又何以另外隨車攜帶其他數量龐大的七包?又何以要用大量的不明物質(白粉)摻入其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內?(被告雖辯稱白粉二大包是要拿去丟掉等語,惟既要丟掉,何以又放在其自己的車上?其所辯顯屬嗣後推諉之詞。)
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綜上所述,於前揭時地被告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之物品,非但是被告所持有,且亦應是被告所購得無訛,且於被告車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被告單純係供自己施用,當㩗帶少許海洛因即夠於前開時地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斷不可能數量如此龐大,且其又何以同時攜帶數量如此龐大之白粉用以摻雜其自己所要施用之海洛因之內,且又同時攜帶電子磅秤、夾鍊分裝袋等一般供販賣毒品者所用之物?並參諸上開被告與綽號「阿義」之人之通話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可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應是被告買來之後,除了供其自己施用部分後,始起意欲供出售以為營利之用無訛。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營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著有判決亦足參照。而就販賣之著手,最高法院亦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稱:「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亦載稱:「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與購買者談妥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達成契約之合致,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故依上開實務見解之反面可知,有關「販賣」之著手,應至少於買賣雙方就物品之數量、價格有所商議,始可論之。經查本案依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持有上開海洛因,且其與「阿義」於電話中確有談及欲買賣海洛因之事宜,惟就所欲買賣海洛因之價格如何計算、數量多少,則尚無證據足以認定雙方有所商議,或有著手交易之行為,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販賣予「阿義」,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有意圖而欲出售營利(公訴意旨亦不認為如此,否則被告所為即已構成販賣既遂罪),故就「販賣」而言,被告應尚未達著手於賣出行為之程度,故僅得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尚有不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十、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即與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僅依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通話紀錄表持為論據,惟上開通話紀錄表,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調查佐證,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欠合。㈡次查本件被告以二十萬元,向綽號「阿猴」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係自己連續使用注射針筒施用而持有,此觀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被告連續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上,向「阿猴」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要旨所示,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之亦有欠合。再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海洛因七包(驗餘合計淨重三百零七點七二公克,包裝重十點四八公克),認定為被告以二十萬元向綽號「阿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之重量,也有欠妥。復查扣案白粉二包、電子磅秤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及國際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寫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有特別沒收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查獲之前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鉅,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辯詞一再反覆,態度不佳,欲以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圖一己之營利,惟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低度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三百零七點七二公克,包裝重十點四八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海洛因之白粉二包、電子磅秤一組、夾鏈分裝袋一包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見偵緝卷第十四頁),而其餘物品係在被告所有及使用之前開車上查扣,復無其所謂之「阿豪」或「豪哥」之人,故應為被告所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要旨)。至於扣案之另二支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海洛因製塊模板、研磨機具各一組,則因本案之海洛因是以袋子包裝之粉末狀態,並非是塊狀,難認該海洛因製塊模板與本案有何關係。另被告係自外面回來,且即欲在停車場與「阿義」商談交易,而扣案之研磨機具則係在被告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住處房間內被查扣,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研磨機具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有何直接關連,且海洛因製塊模板及研磨機具,亦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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