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乙○○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致撕傷併尺神經斷裂(10*3*1公分)、雙下肢3處擦傷(4*2公分、2*2公分、3*2公分)之傷害」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及補充為「乙○○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致(10x3x1公分)撕裂傷併尺神經斷裂、雙下肢3處擦傷(4x2
公分、2x2公分、3x2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 黃明達 詢問時自首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且傷勢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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