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六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於台中市○○區○○街○○○號三樓同居生活,乃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迄今去向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俊翔 到庭證述略以「伊父親從去年七月一日離家就沒有回來,不知道其住處,祖父母也不知父親去處。」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查無被告出入境之資料,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境信伶字第0九五一0一0六二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又被告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