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第五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因酒醉反應遲鈍,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第五行、第六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㈡證據欄補充: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遭判刑拘役二十日之前科,生活狀況、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