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論罪部分則補充: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論罪法條則無庸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四百八十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