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一0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