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95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貳肆公克、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2包(淨重0.8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0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核退字第2610號卷第24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卷第31、32頁)可稽,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聲請意旨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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