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