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伊諾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