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仍有年邁父親及1歲幼兒需人照顧,聲請人身為人子及人父,未能盡其為人子之孝道及恪盡其養育子女之責任,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係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其所供與同案被告乙○○等人相齟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94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主張其家中仍有年邁父母及1歲幼兒需人照顧,聲請人
身為人子及人父,未能盡其人子之孝道及恪盡其養育子女之責任等情,上開主張縱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解決其家庭照護問題,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斟酌上
情,因被告所涉犯係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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