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69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而抗告人如有何其他實體上之事由,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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