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因屬於提存法之範疇,因此於民國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現行提存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95年度裁全字第24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且相對人丙○○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4號未執行證明書函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法院毋庸裁定。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惟查相對人丁○○並未表示同意,則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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