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亥○○
玄○○宇○○○K○○黃○○宙○○J○○D○○B○○E○○○A○○酉○○天○○I○○F○○H○○申○○戌○○C○○兼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視同上訴人庚○○
辛○○戊○○L○○丙○○乙○○丁○○卯○○己○○G○○丑○○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子○○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之4視同上訴人癸○○住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4鄰溝尾10之1號
寅○○住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4鄰坑子背14號辰○○住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3鄰坑子背13號巳○○住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未○○住新竹縣○○鄉○○路○○號2樓午○○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3鄰西三湖46之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3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龔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十二」之「分配位置」欄所載「附圖編號I1,面積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I1,面積五四點六六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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