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邱鎮北 律師林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丁○○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因貪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二月;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二月;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二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案被告丁○○涉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此據證人乙○○、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
㈠、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幫乙○○、丁○○收水錢,就是乙○○小弟 阿丁秦孝丁 )、 阿明 (丙○○)要進入「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由乙○○出面請丁○○與獅子王方面談,因為丁○○與「獅子王」主事者相識,該主事者同意後,阿丁、阿明才可進入販毒,所以阿丁、阿明,一個星期要各付一萬元,其中一萬元給乙○○;一萬元給丁○○。我從九十二年底或是九十三年初開始,當時每星期所收的二萬元,我都直接交給乙○○,他有告訴我一半給丁○○,到了九十三年三月底、四月初,我跟乙○○翻臉,所以在那一段時間,我就向阿丁、阿明,每星期各收五千元,然後直接拿到民族路客喜康咖啡廳交給丁○○,一直維持到五月左右,後來阿丁、阿明自己也在吃搖頭丸,沒有賺錢,付不出水錢,所以就改為如果丁○○有幫忙時,就包個紅包,上開我幫忙收水前期間,我親手交給丁○○的總金額在二、三萬間,交給乙○○的數目比較多等語。
㈡、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拿水錢給丁○○,因為我的小弟阿丁、阿明要進獅子王賣毒,因為我去談過,他們只能讓他們公司的人賣,不讓外人進來,後來知道丁○○和獅子王的圍事有熟,就請丁○○幫我的兩個小弟講看看,我同時就跟他說,如果談成,我每個星期給他一萬元,後來他有幫我去談,時間大概在九十三年年初,丁○○清楚知道我的小弟是要進場賣毒,談成後,戊○○就幫我向阿丁、阿明每星期各收一萬元,我用電話聯繫丁○○,一次給一萬元,前後大概給了五、六次等語。
㈢、且有戊○○與丁○○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屬犯罪嫌疑重大甚明。
㈣、被告丁○○對於曾以電話與同案被告甲○○等談論 王嫌 所在社區有無警方線民;曾幫王嫌解決販毒遭查獲時不扣押販毒所得,藉此向王嫌借款等情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雖否認犯行,提出係隨口說說;係為了向王嫌騙錢等抗辯,然此部份亦有通聯譯文在卷,且被告丁○○、甲○○均不否認係其二人通話內容,渠此部份犯嫌顯屬重大。
三、本案被告甲○○涉嫌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此據證人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證述甚詳,並有橘色藥丸五顆,均含第四級第四十五項毒品NITRAZEPAM硝西洋(耐妥眠)成分,淨重
1.13公克;白色粉末一包,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愷他命成分,淨重1.54公克;橘色粉末一包,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EPHEDRINE(麻黃)成分及咖啡因成分,淨重0.69公克;橘色藥丸五顆,均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EPHEDRINE(麻黃)成分及咖啡因成分,淨重1.76公克;橘色藥丸十顆,均含第四級第四十四項毒品NIMETAZEPAM成分,淨重1.84公克;白色粉末各一包,均無法定毒品成分而係含解熱鎮痛劑PARACETAMOL成分;白色粉末一包無法定毒品成分而係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而係含解熱鎮痛劑PARACETAMOL成分等毒品及製造毒品原料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甲○○與他人(詳細年籍資料查證中)內容疑似聯絡買賣毒品等情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被告甲○○犯嫌顯屬重大。
四、此外,被告丁○○、甲○○與己○○相互間之供述、證述,互不一致,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丁○○、甲○○所犯,均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羈押之必要。
五、如前所述,本院以被告丁○○、甲○○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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