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3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