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辛○○被告庚○○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曾志青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29號)、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9062號、第27326號、29051號、95年度偵字第599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999號、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桶(驗後合計淨重肆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捌萬捌仟零伍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柒桶(驗後合計淨重伍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玖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桶(驗後合計淨重肆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捌萬捌仟零伍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子○○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佰參拾肆點貳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桶(驗後合計淨重參萬貳仟零捌拾公克,驗後合計純質淨重柒佰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佰參拾肆點貳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桶(驗後合計淨重參萬貳仟零捌拾公克,驗後合計純質淨重柒佰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民國89年1月20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1月9日執行殘刑8年11月3日(不構成累犯)。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86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9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丑○○(綽號「 阿坤 」、「 阿順 」、「阿成」)、庚○○(綽號「 陳董 」、「 林董 」)、辛○○(綽號 鬍子 )、及綽號「 阿弟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3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統籌、並提供原料、資金購買冰櫃、不繡鋼桶、脫水機、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反應器、過濾瓶、氫氣瓶、塑膠桶等器具、氫氧化鈉、鈀金等化學藥劑及承租工寮,並由庚○○接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師傳辛○○教導丑○○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嗣於同年3月間某日,由丑○○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子○○承租其所有位於 花蓮 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子○○乃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前開養雞工寮提供予丑○○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丑○○等人旋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搬入前開養雞工寮內,伺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間某日,由辛○○、丑○○及「阿弟仔」等人,在上開處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辛○○指導丑○○等人,將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以氯仿浸泡後,再加強酸反應,之後以乙醚還原,再以丙酮洗滌後陰乾,即經上述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後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
嗣因「阿弟仔」於製作過程中,吸食過多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精神錯亂,丑○○乃偕同「阿弟仔」返回臺南,而未繼續製造。辛○○乃繼續將前開粗胚置入反應罐內加硫酸鋇、醋酸鈉、鈀金等化學藥劑,並導入氫氣反應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鹵水)6大桶(含於花蓮縣玉里鎮下德武公墓扣得之
4大桶共101,400公克,另2桶由子○○交付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戊○○之住處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2,0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34.2公克)。
三、丑○○、庚○○、辛○○、 蘇裕哲 (綽號 阿達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黃泓泉(綽號阿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丑○○、庚○○、辛○○並承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庚○○負責統籌、並提供原料、資金購買冰櫃、不繡鋼桶、脫水機、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反應器、過濾瓶、氫氣瓶、塑膠桶等器具、氫氧化鈉、鈀金等化學藥劑及承租工寮,並由辛○○教授製造毒品技術,伺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於94年4、5月間某日,庚○○在屏東縣滿州鄉山區某處覓得一處工寮預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隨即通知丑○○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載往前開工寮,後因發現可疑人士,旋即依庚○○指示於同年
6月14日上午5時許,蘇裕哲駕駛車牌號碼後4碼7902號福斯廂型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有8包約200公斤麻黃素原料,先將該車駛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上NISSAN汽車經銷商旁巷子內停放,隨即庚○○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上7-11超商前與蘇裕哲、丑○○2人會合後,再返回上開處,庚○○指示蘇裕哲、丑○○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8包麻黃素原料搬至蘇裕哲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上,庚○○則駕駛X6-8178號自用小客車自行離去,丑○○駕駛8J-9629號自用小客車,蘇裕哲則駕駛前開福斯廂型車至臺南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與辛○○會合,隨後由辛○○駕駛8J-9629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蘇裕哲、丑○○2人乘坐福斯廂型車跟隨在後,載往先前由辛○○囑託具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戊○○所承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某處倉庫內藏放。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辛○○、庚○○、丑○○等人謀議,再次使用之前向具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子○○之前開養雞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庚○○旋指示丑○○、蘇裕哲在花蓮協助辛○○,並以6,00
0元之代價,先後由戊○○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六角型不鏽鋼反應罐2台、氫氣瓶及4台冰櫃等物載往上開倉庫內藏放,再載運至前開工廠,然又因發現疑為查緝人員在工廠附近,丑○○隨即告知庚○○,庚○○乃囑由丑○○將前開原料及器具等物載回臺南縣仁德鄉某魚塭旁之工寮藏放,其後丑○○在臺南縣山區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適地點,並於同年7月間透過蘇裕哲代為尋找工廠地點,進而未經同意使用丁○○之父親 呂新法 所有位於臺南縣南化鄉菁埔寮地區某處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然因呂新法發現而作罷;而後又尋得臺南縣龍崎鄉山區某處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繼續籌組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發現有可疑之人而作罷;嗣再由蘇裕哲向具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巳○○承租其兄長 龔金龍 所有之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並達成以每月30萬元之代價向巳○○承租上開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地點,並由巳○○負責把風工作。嗣辛○○、巳○○、蘇裕哲、丑○○、黃泓泉等人,於同年8月2日上午起,陸續將前揭原料及器具載運至上揭地點,旋由辛○○指導蘇裕哲、丑○○及黃泓泉,在上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即鹽酸麻黃素以氯仿浸泡後,再加強酸反應,之後以乙醚還原,再以丙酮洗滌後陰乾,經上述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後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再將粗胚置入反應罐內加硫酸鋇、醋酸鈉、鈀金等化學藥劑,並導入氫氣反應成鹵水。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巳○○在工寮附近山區發現查緝人員,乃通知蘇裕哲,蘇裕哲隨於同月5日上午8時31分33秒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至前開工寮附近山區搭載蘇裕哲、辛○○、丑○○及黃泓泉等4人離開,丙○○搭載4人至癸○○之住處後,再將上開4人載至臺南縣新化鄉興南客運總站。嗣蘇裕哲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47秒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由丙○○至上開工寮處,假裝摘龍眼,若無人發現,將製造完成之鹵水搬入工寮內,並將鐵門關上等情,丙○○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癸○○,並前往臺南縣左鎮鄉睦光村一處檳榔攤處搭載不知情之癸○○,嗣2人於上開工寮搬運鹵水時,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會同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海巡署澎湖查緝隊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組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在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丑○○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9桶(驗後合計淨重414,875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88,052公克)。嗣循線查獲丑○○、辛○○、庚○○及巳○○,而查悉上情。
四、於94年7月間,辛○○指示子○○將事實二所示之6大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妥適,子○○乃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至花蓮縣玉里鎮下德武公墓內之無人墓穴藏放。戊○○竟與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均承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8、9月間某日,子○○交付戊○○液態安非他命2桶,由戊○○運往花蓮縣○里鎮○○路○段47之1號之住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階段,戊○○乃將鹵水以強酸強鹼中和調整PH值7為後,以漏斗過濾瓶抽氣過濾雜質,再煮沸放涼置入冰櫃結晶完成第二階段後,再進入第三階段,將結晶成品撈出,加入活性炭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結晶成品甲基安非他命134.2公克。嗣於94年11月15日為南機組會同法務部花蓮縣調查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海巡署澎湖查緝隊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查獲戊○○,並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製造甲基安非命原料及器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34.2公克,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4桶(驗後合計淨重32,080公克,驗後合計純質淨重711公克),嗣循線拘提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丙○○、巳○○、戊○○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400419020號檢驗通知書及同局95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1260號檢驗通知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上開檢驗通知書,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檢驗通知書,已清楚敘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檢驗通知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94年3、4月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遂:⒈訊據被告丑○○坦承與被告辛○○、綽號「阿弟仔」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3、4月間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向子○○承租其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在上開處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辛○○指導被告丑○○及「阿弟仔」,將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以氯仿浸泡後,再加強酸反應,之後以乙醚還原,再以丙酮洗滌後陰乾,即經上述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後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由被告庚○○係提供原料、資金購買冰櫃、不繡鋼桶、脫水機、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反應器、過濾瓶、氫氣瓶、塑膠桶等器具、氫氧化鈉、鈀金等化學藥劑及承租工寮乙節,辯稱:被告庚○○並非幕後出資者,幕後出資者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男子,而被告庚○○並非「阿興」,伊因懷疑被告庚○○檢舉其製造毒品,乃誣陷被告庚○○,供稱被告庚○○係幕後出資者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丑○○與被告辛○○及「阿弟仔」共同基於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間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向子○○承租其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在上開處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辛○○指導丑○○及「阿弟仔」,將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以氯仿浸泡後,再加強酸反應,之後以乙醚還原,再以丙酮洗滌後陰乾,即經上述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後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等情,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具結後證述被告丑○○、辛○○於
94年3、4月間向其承租工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詳後述),相互符合,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丑○○於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 陳其 對於其
與被告庚○○、辛○○、「阿弟仔」,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統籌、並提供原料、資金購買冰櫃、不繡鋼桶、脫水機、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反應器、過濾瓶、氫氣瓶、塑膠桶等器具、氫氧化鈉、鈀金等化學藥劑及承租工寮,並由被告庚○○接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師傳即被告辛○○教導其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約定製造完成後由被告庚○○給付100萬元作為工資,嗣於同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丑○○出面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子○○承租其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嗣於同年
4月間某日,其與被告辛○○、「阿弟仔」等人,在上開處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辛○○指導其等將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鹽酸麻黃素以氯仿浸泡後,再加強酸反應,之後以乙醚還原,再以丙酮洗滌後陰乾,即經上述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後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顯見被告庚○○確有參與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命犯行。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毒品是否製造完成,除考量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最終階段之外,尚應參酌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則所謂製造毒品既遂,自應指行為人已製造出可供施用之毒品而言,並非製造過程中,產生任何含有毒品之物質,即可認係已完成毒品之製造。本件被告丑○○等人僅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粗胚階段,尚需經氫化及結晶程序,始能供市面上施用者施用及販賣,自應認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之階段。
⑷是以,被告丑○○、辛○○、庚○○及「阿弟仔」於94年
3、4月間於被告子○○之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辛○○、庚○○共犯本案理由,詳後述)。
二、94年4月至94年8月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⒈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自94年6月14日起,與被告辛○○
及蘇裕哲、黃泓泉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先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物,載往先前由被告辛○○囑被告戊○○承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某處倉庫內藏放,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再前往被告子○○之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發現查緝人員在工寮附近,乃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等物載回臺南縣仁德鄉某魚塭旁之工寮藏放,復於同年7月間未經同意使用丁○○之父親呂新法所有位於臺南縣南化鄉菁埔寮地區某處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然因呂新法發現而作罷,而後又尋得臺南縣龍崎鄉山區某處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繼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發現有可疑之人而作罷,乃再由蘇裕哲向被告巳○○承租其兄龔金龍所有之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由蘇裕哲與被告巳○○達成以每月3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巳○○承租上開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地點,並自94年8月2日上午起,於前開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於94年8月5日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由被告庚○○提供原料、資金購買冰櫃、不繡鋼桶、脫水機、真空馬達、陶瓷漏斗、反應器、過濾瓶、氫氣瓶、塑膠桶等器具、氫氧化鈉、鈀金等化學藥劑及承租工寮,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乙節,辯稱:被告庚○○並非幕後出資者,幕後出資者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而被告庚○○並非「阿興」,因伊懷疑被告庚○○檢舉其製造毒品,始誣陷被告庚○○,供稱被告庚○○係幕後出資者云云。
⒉經查:
⑴於94年8月5日在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
業道路工寮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黑色液體19桶,經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14,875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約88,052公克,又於該處扣案之塑膠漏斗、反應槽、杓子、量杯、塑膠桶、方型塑膠盒、攪拌棒、濾瓶及不銹鋼鍋等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毒品成分殘留,復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氯假麻黃素6袋(合計103公斤)、鹽酸、鈀金、氯假麻黃素、攪拌棒、硫酸鋇、活性碳、氫氣化鈉、醋酸鈉、食鹽、壓力反應槽、氫氣瓶、幫浦、過濾設備、濾紙、酸鹼試紙、磅秤、溫度計、加熱裝置、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40041902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第10頁至第29頁)。
⑵被告丑○○自94年6月14日起,與被告辛○○及蘇裕哲、
黃泓泉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先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物,載往先前由被告辛○○囑被告戊○○承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某處倉庫內藏放,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再前往被告子○○之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發現查緝人員在工寮附近,乃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等物載回臺南縣仁德鄉某魚塭旁之工寮藏放,復於同年7月間未經同意使用呂新法所有位於臺南縣南化鄉菁埔寮地區某處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然因呂新法發現而作罷,而後又尋得臺南縣龍崎鄉山區某處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繼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發現有可疑之人而作罷,乃再由蘇裕哲向被告巳○○承租其兄龔金龍所有之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由蘇裕哲與被告巳○○達成以每月3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巳○○承租上開工寮,作為共同籌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地點,並自94年8月2日上午某時起,於前開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於94年8月5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而被告丑○○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子○○、巳○○承租工寮,並未經同意使用呂新法所有之工寮等節,亦據證人子○○、丁○○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丑○○固辯以被告庚○○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被
告丑○○於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其與被告庚○○、辛○○及蘇裕哲、黃泓泉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統籌、並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伺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於94年4、5月間某日,被告庚○○在屏東縣滿州鄉山區某處覓得一處工寮預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隨即通知其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載往前開工寮,後因發現可疑人士,旋依被告庚○○之指示,於同年6月14日5時許,,蘇裕哲駕駛車牌號碼後4碼7902號福斯廂型車、被告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有8包約
200公斤麻黃素原料,先將該車駛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上NISSAN汽車經銷商旁巷子內停放,隨即庚○○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上7-11超商前與蘇裕哲、丑○○2人會合後,再返回上開處,被告庚○○指示蘇裕哲、被告丑○○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8包麻黃素原料搬至蘇裕哲所承租車號之前開廂型車上,被告庚○○駕駛X6-8178號自用小客車自行離去,被告丑○○駕駛8J-9629號自用小客車,蘇裕哲則駕駛前開福斯廂型車至臺南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與被告辛○○會合,隨後由被告辛○○駕駛8J-9629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蘇裕哲及被告丑○○2人乘坐福斯廂型車跟隨在後,載往先前由辛○○囑戊○○承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某處倉庫內藏放。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辛○○、庚○○、丑○○等人謀議,再次使用之前向子○○承租之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被告庚○○旋指示丑○○、蘇裕哲在花蓮協助辛○○,然因發現疑為查緝人員在工廠附近,被告丑○○隨即告知被告庚○○,被告庚○○乃囑由被告丑○○將前開原料及器具等物載回臺南縣仁德鄉某魚塭旁之工寮藏放,復於同年7月間未經同意使用呂新法所有位於臺南縣南化鄉菁埔寮地區某處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然因呂新法發現而作罷,而後又尋得臺南縣龍崎鄉山區某處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繼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發現有可疑之人而作罷,乃再由蘇裕哲以每月30萬元之代價向龔金龍承租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地點,並自94年8月2日上午某時起,於前開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於94年8月5日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監聽譯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後述),顯見被告庚○○確有參與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命犯行,被告丑○○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庚○○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毒品是否製造完成,除考量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最終階段之外,尚應參酌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則所謂製造毒品既遂,自應指行為人已製造出可供施用之毒品而言,並非製造過程中,產生任何含有毒品之物質,即可認係已完成毒品之製造。是本件扣案之鹵水,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尚須經純化結晶之階段,始能供市面上施用者施用及販賣,自應認被告丑○○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⑸是以,被告丑○○、辛○○、庚○○於94年4月間起至同
年8月5日止,共同製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辛○○、庚○○共犯本案之理由,詳後述)。
貳、被告辛○○部分:
一、94年3、4月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94年4月間被
告子○○打電話給我,我到被告子○○家時,有看到被告丑○○及「阿弟仔」,被告丑○○有提到要製造毒品,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回答說要做再通知我,但後來他們都沒有再與我聯絡,我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丑○○於94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
94年3月間,被告庚○○、辛○○帶我過去向被告子○○租雞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庚○○帶我過去,我才會認識被告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還沒完成,還沒做出黑水,因為「阿弟仔」吸毒吃到精神不正常,我做到一半就走了,我只有做第一階段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第117頁至118頁、第124頁),核與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丑○○於94年接近
4月時跟我承租高雄縣玉里鎮德武工寮,將器具、原料搬入工寮,在4月間我看到被告丑○○、辛○○在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他們4、5月間已經先做了一些,本來想在我裡那做第2次,但因為被發現,所以放棄,馬上要移到臺南。94年3月中旬跟我承租的是被告丑○○、辛○○。被告庚○○是被告辛○○帶來跟我喝酒的人,被告庚○○頭一次見面時因為要跟我租工寮,但由被告丑○○開口跟我租,我有於4月掃墓前聞到臭味、冒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相互符合。顯見被告辛○○確有參與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命犯行,至為明確。
⑵被告子○○於94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
藏在無人公墓的黑水是94年3月份的黑水,是在94年7月間,被告辛○○在忙著搬工具,被告叫我將6桶黑水藏起來等語(見同前卷第117頁),及於本院95年6月1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94年6月20幾號,被告丑○○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發現有可疑的人,要把東西搬走,被告丑○○、辛○○、「阿弟仔」他們不敢自己來,有派司機上來,我帶司機「阿達」將原料、工具全部搬走,當時被告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被告辛○○剛好在我 瑞穗 家裡,被告辛○○叫我將6桶鹵水藏起來放好,我去藏的時候,被告丑○○已經離開花蓮了。被告辛○○交待我將6桶鹵水藏起來,被告丑○○不知道這件事,因為當時被告丑○○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被告子○○將其中2桶鹵水交付被告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同前卷第13頁)。再警方於花蓮縣玉里鎮下德武公墓扣得之黑色液體4大桶共101,400公克,及於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34.2公克,及黑色液體32,080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1260號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卷第8頁至第27頁),而被告丑○○僅作成第一階段粗胚,即因「阿弟仔」受傷,即離開花蓮,並未繼續製造乙節,亦據被告丑○○證述明確,顯見前開鹵水6大桶係於被告丑○○離開花蓮後,由被告辛○○所製造,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丑○○、辛○○、庚○○及「阿弟仔」於94年
3、4月間在被告子○○之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丑○○、辛○○共同製造粗胚之第一階段完成後,再由被告辛○○將前開粗胚置入反應罐內加硫酸鋇、醋酸鈉、鈀金等化學藥劑,並導入氫氣反應成鹵水6大桶,堪以認定。
二、94年4月至94年8月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始均未參與
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94年8月2日至同月5日,伊均未在臺南,本案可能係被告丑○○懷疑係伊告密檢舉,而誣指伊犯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丑○○於94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
庭這位被告辛○○叫「鬍子」,我們一起在南化山區做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師傅,教我們如何做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跟被告辛○○從7月底或8月初到8月5日那天都在山區,我確定他就是「鬍子」等語(94年度偵字第24198號卷第74頁),另於94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庭這位是被告庚○○,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製毒是被告庚○○負責,並由他提供器具、原料。在該工廠的有「鬍子」、「阿達」、「阿猴」及我本人,是被告庚○○叫我做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3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明確(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巳○○於94年9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查獲的地點是我三哥的,是我租給蘇裕哲,包括龍眼、工寮共30萬元。查獲當天有被告丑○○,蘇裕哲,還有被告辛○○及一個叫「阿猴」的人在工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581號卷第65頁),嗣於94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具結後證稱:那天早上我看到1部車子在那邊來來去去,我就下來跟蘇裕哲講說有1部車在那邊,蘇裕哲問我車牌號碼幾號,我有跟他講車號,蘇裕哲說好像知道此車的車牌號碼,就叫我趕快跑,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與被告辛○○、丑○○及黃泓泉等人在製毒等語(見同前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丑○○、巳○○均證述被告辛○○確有參與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
⑵被告子○○於94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
會與被告戊○○認識,是因為他與他的乾爹即被告辛○○把製毒的工具要移到我的養雞工寮。他們大概在7月中旬時,準備進去我的養雞工寮動工時,就被查緝人員發現,然後就叫被告丑○○到我那裡搬那些器具,被告辛○○及蘇裕哲也有去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被告戊○○於94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94年6、7月間,被告辛○○(綽號鬍子)拿了6千元給我,第一次叫我租貨車去載兩口白鐵製的箱子,即搖檯。在第一趟之後1個月,辛○○叫我去載4個冰櫃,感覺冰櫃裡面有東西,因為很重。氫氣瓶是第一趟載的,第二趟一樣是6千元。被告辛○○叫我載去玉里,此處是被告辛○○於6、7月時叫我承租的一處空屋,每月租金5千元,約在6、7月那段時間,他們載了8包白色的袋子到玉里那個空屋等語(見同前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94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辛○○叫我租玉里倉庫是94年6、7月時,被告丑○○有跟我接觸,他叫我載東西2次。第一次載東西時有碰到蘇裕哲,他載8包白色袋子裝的東西,帶他們去玉里鎮的倉庫放等語(見同前卷第111頁),被告子○○、戊○○亦均證述被告辛○○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⑶再觀以如下之被告辛○○與被告庚○○、戊○○等人之電
話監聽譯文,亦足以證明被告辛○○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①94年6月24日20時39分32秒,被告庚○○撥打電話給被
告辛○○,內容為:「(被告庚○○:你明天有車子嗎?)、(被告辛○○:老大,我告訴你哦,房子找到了,明天還在租,但東西以傳過來了)、(被告庚○○:
你要來啊,車子要來啊)、(被告辛○○:沒車子啊)、被告庚○○:你去上次我帶你去的那個哦)、(被告辛○○:那家是不是?)、(被告庚○○:那台不錯啊,那你明天會不會來?)、(被告辛○○:你明天中午打電話給我)、(被告庚○○:好)」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係被告辛○○告訴被告庚○○已尋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被告庚○○可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搬運。
②94年6月30日08時42分05秒,被告辛○○撥打電話給被
告戊○○,內容為:「(被告辛○○:我跟你說,我現在人在台北,有些事,沒辦法說,明天就回去了,那房子怎樣了?)、(被告戊○○:現在有一間較大間的,
6千,它那個有電動門,寬度差不多像 海哥 那種寬度,回來你看看)、(被告辛○○:沒關係,你訂啦,你去找海哥,你們去處理啦)、(戊○○:我知道,我有去)」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戊○○係為被告 邱金 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
③94年7月6日03時38分,被告辛○○撥打電話給被告戊
○○,內容為:「(被告辛○○:喂,你後面有一台車子喔。)、(被告戊○○:我知道啊。)、(被告辛○○:要走那個,你載冰箱,要從能雅那邊過喔。)、(被告戊○○:沒關係,等一下海哥會到前面去。)、(被告辛○○:我現在到你前面去,你開慢一點。)」等語;94年7月6日03時42分,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辛○○,內容為「(被告戊○○:喂,要走原本的那條路啦,海哥帶我走的那條小路,那路崩掉了,地基掏空,這車過去怕會翻了)、(被告辛○○:那邊崩掉了?)、(被告戊○○:海哥帶我走的路啊,磚子底的那條不行啦。)、(被告辛○○:好,你走那條沒關係。
)、(被告戊○○:這台車多重你知道嗎?走我們之前走的那條啦。)、(被告辛○○:好啦、好啦。)、(被告戊○○:下德武那邊進去。)」等語;94年7月6
日04時32分,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辛○○,內容為:「【被告戊○○:喂,有空嗎?繼續載「土豆」(按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啦。】、(被告辛○○:
繼續嗎?)、(被告戊○○:對啦。)、(被告辛○○:好、好,你在那邊?)、(被告戊○○:我現在繞出來了。)、(被告辛○○:好,你在倉庫嗎?)、(被告戊○○:還沒,同樣那裡啦)」等語;94年7月6日05時24分秒,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辛○○,內容為:「(被告戊○○:喂,2仟要拿來啊,等下車要還給人,錢要給人啊。)、(被告辛○○::下午還要用啊。)、(被告戊○○:下午還要用什麼?)、(被告辛○○:還有一車耶,你知道嗎?)、(被告戊○○:
姑丈那邊喔?)、(辛○○:對啊,等一下再還車啦,多久都沒有關係。)、(被告戊○○:下午幾點?)、(被告辛○○:中午11、2點。)、(被告戊○○:好。)」等語;94年7月6日05時30分秒,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辛○○,內容為:「(被告被告戊○○:
等一下到下德武,看有沒有人。)、(被告辛○○:到那裡?)、(被告戊○○:下德武啊,看那邊路旁有沒有人。)、(被告辛○○:你要走那一絛路?)、(被告戊○○:一樣啦。)、(被告辛○○:好。)」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辛○○、子○○、戊○○等人顯係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運進工廠。
⑷證人寅○○因前往南化工寮裝設水電工程及監視器,而於
該處看見被告丑○○、辛○○乙節,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又於94年8月5日,因被告巳○○通報有可疑人士在工寮附近出現,乃由被告丙○○駕車將被告丑○○、辛○○及蘇裕哲、黃泓泉自南化工寮載至癸○○之住處乙節,亦證人丙○○、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1頁、第
271頁),顯見被告辛○○辯稱其於94年8月5日人不在臺南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 黃麗萍 、乙○○、己○○雖於本院95年8月29日審
理時均證稱:其等曾於94年8月4日及同月5日在被告辛○○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坊枋萊原住民野食店」看見被告辛○○乙節,惟證人黃麗萍等人於事發後逾1年,猶能於本院清楚描述其等於94年8月4日及同月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之「坊枋萊原住民野食店」看見被告辛○○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復與被告丑○○於94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4年8月1日我去臺南火車站載被告辛○○,到8月5日都跟他相處,被告辛○○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127頁),及證人丙○○、癸○○證述被告辛○○於94年8月5日確曾在南化工寮等節之事證不符,應以證人丑○○、丙○○、癸○○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黃麗萍等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丑○○、辛○○、庚○○及蘇裕哲、黃泓泉,
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庚○○部分
一、94年3、4月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係因被告丑○○與伊有債務糾紛,而誣指其犯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丑○○於94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
94年3月間,被告庚○○、辛○○帶我過去向被告子○○租雞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庚○○帶我過去,我才會認識被告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還沒完成,還沒做出黑水,因為「阿弟仔」吸毒吃到精神不正常,我做到一半就走了,我只有做第一階段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第117頁至118頁、第124頁),核與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丑○○於94年接近
4月時跟我承租高雄縣玉里鎮德武工寮,將器具、原料搬入工寮,在4月間我看到被告丑○○、辛○○在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他們4、5月間已經先做了一些,本來想在我那做第2次,但因為被發現,所以放棄,馬上要移到臺南。94年3月中旬跟我承租的是被告丑○○、辛○○。被告庚○○是被告辛○○帶來跟我喝酒的人,被告庚○○頭一次見面時因為要跟我租工寮,但由被告丑○○開口跟我租,我有於4月掃墓前聞到臭味、冒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相互符合。
又專案小組於花蓮縣玉里鎮下德武公墓扣得之黑色液體4大桶共101,400公克,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黑色液體32,080公克及晶體134.2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126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卷第8頁至第27頁)。
⑵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後證稱:我們
在94年4月間滿州租地的事發生糾紛後,我以為是被告庚○○檢舉的,所以我才在偵查中誣指被告庚○○參與本案,事實上是「阿興」提供原料給我,而「阿興」並非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第207頁),惟被告丑○○係稱與被告庚○○在滿州租地事件,懷疑是被告庚○○檢舉,而與被告庚○○發生嫌隙,與被告庚○○稱係與被告丑○○有債務糾紛,2人所陳發生糾紛之情節,已相齟齬;且觀以前開監聽譯文,被告丑○○、庚○○2人於94年6間仍密集通話,並討論處理原料及載運冰箱及快速爐等事宜,顯見被告丑○○證稱其與被告庚○○在94年4月間發生發生糾紛,而誣指被告庚○○涉犯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丑○○此部分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丑○○、辛○○、庚○○及「阿弟仔」於94年
3、4月間於被告子○○之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丑○○、辛○○於製造粗胚之第一階段完成後,再由被告辛○○將前開粗胚置入反應罐內加硫酸鋇、醋酸鈉、鈀金等化學藥劑,並導入氫氣反應成鹵水6大桶,堪以認定。
二、94年4月至94年8月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始均未參與
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伊與被告丑○○有債務糾紛,被告丑○○乃誣指伊犯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丑○○於94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4
年8月5日在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查獲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幕後老闆是「陳董」,經我指認是被告庚○○。94年6月30日上午8時42分5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庚○○之談話內容,是被告庚○○叫我載冰箱及製毒器具到花蓮瑞穗。製毒器具、製毒原料及購買器具的費用都是被告庚○○提供給我的。因為之前我欠被告庚○○30萬元,所以幫忙製造,而且又可以得到100萬元報酬。在該工廠製毒的有我、蘇裕哲、「阿猴」、「鬍子」。當天我們從山上下來時沒有交通工具,是蘇裕哲叫被告丙○○先載我們4人到一個地方休息,可能因為被告丙○○跟癸○○比較熟,所以先到他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另於94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製毒是被告庚○○負責,並由他提供器具、原料,在該工廠的有「鬍子」、「阿達」、「阿猴」及我本人,是被告庚○○叫我做的。照片(94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是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的巷子拍攝,拍到我們在搬運麻黃素,照片編號14、15、16是被告庚○○,我開他的車去載的,當天被告庚○○開黑色的8J-9629號汽車。現場有我、蘇裕哲及被告庚○○。我跟被告庚○○有30、40萬元之債務,案發後被告庚○○有拿45萬元給我,是要給被告丙○○、巳○○家裡的。在製毒工廠扣到的4台冰箱是被告庚○○的,我載去花蓮的時候只有4台,後來把冰箱載回來南化,南化的地點是我自己找的,被告庚○○亦知情,所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原料都是被告庚○○提供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15
4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多次明確證述被告庚○○涉犯本案犯行。
⑵證人即南機組調查員卯○○於本院95年6月19日審理時證
稱:這案子是從線上監聽開始,被告丑○○在94年4月間回到臺南,之後隔沒有多久,被告庚○○又開始與被告丑○○聯繫,我們研判下一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要開始。94年5月初時,聽到被告丑○○準備到屏東去,找一位寅○○的人幫忙牽電線,我們研判下一波製造的地點是在屏東。94年6月初的時候,我們不知道為何他們放棄屏東的地點,之後他們與被告辛○○聯繫,我們研判他們工廠可能轉到花蓮地區。6月13日那天監聽到被告丑○○跟蘇裕哲約隔天早上5點多要見面,那天早上我們有去蒐證,在跟監的時候,有拍攝到被告丑○○與蘇裕哲開著廂型車到臺南縣永康市○○路超市前與被告庚○○會合,在跟監錄影時,發現被告庚○○有開8J-9629號車子過來,停好後再去開X6-8178號車子(按證人卯○○於95年6月19日審判時誤稱被告庚○○先開X6-9629號車子過來,停好後再去開8J-9629號車子,嗣於95年9月19日審判時更正上開陳述)被告丑○○、庚○○及蘇裕哲3人輪流把8包麻袋裝的東西搬到後4碼7902廂型車上面去,我們研判這8包就是鹽酸麻黃素,每包約25公斤,搬完後原本要繼續跟監,但是後來因故閃失沒有跟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復有被告丑○○、庚○○及蘇裕哲等人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搬運麻黃素之照片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
154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其中照片編號14、15、16是被告庚○○,業據被告丑○○前述明確),亦足以佐證被告庚○○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⑶再觀以如下之被告庚○○與被告丑○○、辛○○等人之電
話監聽譯文,亦足以證明被告庚○○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①94年6月22日00時52分18秒,被告庚○○撥打電話給被
告丑○○,內容為:「(被告庚○○:明天有空嗎?)、(被告丑○○:幾點?)、(被告庚○○:我們明天
5點在那裡集合,全部把它倒掉,幹你娘)、(被告丑○○:在那?)、(庚○○:在交流道那集合)、(被告丑○○:5點哦,現在幾點了咧﹗現在1點了)、(被告庚○○:1點也沒關係,我們到那邊,全部把它掉掉)、(被告丑○○::要怎麼把它倒掉?)、(被告庚○○:為什麼不能倒掉?我帶你們去,只是唬人的啦)、(被告丑○○:他那邊有那個,下面有咧)、(被告庚○○:GY,幹你娘,很煩,你知道嗎,你等我電話)、(被告丑○○:哦)」,又於94年6月22日00時58分42秒,屏東地主撥打電話給被告庚○○,內容為「(被告庚○○:明天有沒有可能,全部把他處理掉?)、(屏東地主:我們去看啊,有機會就把它丟掉)、(被告庚○○:我叫阿坤去,明天5點一樣在那個地方等,好不好)、(屏東地主::都把它毀掉)、(被告庚○○:可以就毀掉,你是在怕什麼)、(屏東地主:哦)」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應係被告庚○○找被告丑○○去屏東之製毒場所,將原料處理掉。
②94年6月24日20時39分32秒,被告庚○○撥打電話給被
告辛○○,內容為:「(被告庚○○:你明天有車子嗎?)、(被告辛○○:老大,我告訴你哦,房子找到了,明天還在租,但東西以傳過來了)、(被告庚○○:
你要來啊,車子要來啊)、(被告辛○○:沒車子啊)、被告庚○○:你去上次我帶你去的那個哦)、(被告辛○○:那家是不是?)、(被告庚○○:那台不錯啊,那你明天會不會來?)、(被告辛○○:你明天中午打電話給我)、(被告庚○○:好)」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係被告辛○○告訴被告庚○○已尋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被告庚○○可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搬運。
③94年6月30日08時42分05秒被告庚○○撥打電話給被告
丑○○,內容為:「(被告庚○○:我跟你說,你下午時,去將冰箱載回來,先載4台就好了,另外4台改天再來載,都載回來之後,你租的那台也要過。另外這邊這台,晚上差不多7、8點時點到交流道那邊,你去帶他)、(被告丑○○:嗯,那也是要明天...)」、「(被告庚○○:那沒關係,你就明天早上4、5點處理,再和他兩台一起出來,他會帶路。你就處理冰箱那台就好了)、(被告丑○○:嗯)」、「(被告庚○○:能載儘量載,那冰箱內也有空間,該載都放進去,儘量兩台東西都給它過來,你聽懂我意思嗎?)、(被告丑○○:我懂)」、「(被告庚○○::你小仔可以讓他過來嗎?)、(被告丑○○:我再問他今天有去做嗎?)」、「(被告庚○○:要是沒去做,叫他明天過來一下)、(被告丑○○:好啦)」,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庚○○係指示被告丑○○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箱等相關器具準備好,準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④94年6月30日13時54分44秒被告丑○○撥打電話給被告
庚○○,內容為:「(被告丑○○:上次買的快速爐?)、(被告庚○○:不用,那都不用,那個鍋子都不用)」、「(被告丑○○:都不用喔,那架子要不要載過去?)、(庚○○:什麼鍋子?)」、「(丑○○:我那天去載的鐵架子和板子)、(庚○○:那都不用,那些這邊都有了)」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係詢問被告庚○○需要準備何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⑷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後證稱:我們
在94年4月間滿州租地的事發生糾紛後,我以為是被告庚○○檢舉的,所為我才在偵查中誣指被告庚○○參與本案,事實上是「阿興」提供原料給我,而「阿興」並非被告庚○○云云,惟被告丑○○係稱與被告庚○○在滿州租地事件,懷疑是被告庚○○檢舉,而與被告庚○○發生嫌隙,與被告 林章 稱係與被告丑○○有債務糾紛,2人所陳發生糾紛之情節,顯相齟齬;且觀以前開監聽譯文,被告丑○○、庚○○2人於94年6間密集通話,並談論載運處理原料、載運冰箱及快速爐等事,足見被告丑○○證稱其與被告庚○○在94年4月間發生發生糾紛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與被告庚○○發生糾紛,而誣指被告庚○○涉犯此部分犯行,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丑○○、辛○○、庚○○及蘇裕哲、黃泓泉,
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丙○○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8月5日8時31分33秒蘇裕哲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其至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附近山區搭載被告辛○○、丑○○及蘇裕哲、黃泓泉等4人離開,其先將4人載至癸○○之住處後,再將該4人載至臺南縣新化興南客運總站。嗣蘇裕哲於同日11時49分4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其至上開工寮處,假裝摘龍眼,若無人發現,並將放在快速爐上裝滿黑色液體之鐵桶搬入工寮內,並將鐵門關上,嗣於上開工寮搬運鹵水時,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9桶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懷疑蘇裕哲等人在該處聚賭,伊於94年8月5日搬運黑色液體被查獲前,並不知道伊所搬運者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丙○○於94年8月5日在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
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搬運裝有黑色液體之鐵桶時,遭專案小組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黑色液體19桶(含被告丙○○所搬運部分),經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14,875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約88,0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40041902
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第10頁至第29頁),則被告丙○○於遭查獲時係搬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於94年8月5日上午,接獲蘇裕哲之電話,詢
問其我早上是否有事,並要其隨即前往烏山山區搭載蘇裕哲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蘇裕哲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丙○○前往烏山山區乙節,被告丙○○供稱:當天我接到電話時,蘇裕哲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離開那裡,只是叫我去載他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核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天亮時我看安裝在產業道路電線桿路口的監視器有可疑的人,我請蘇裕哲去看看,他過去看後說有人衝上來了趕快跑,我、被告辛○○、蘇裕哲、黃泓泉4個人就一起往反方向跑了,順著山溝下山,蘇裕哲打電話叫被告丙○○來載我們,蘇裕哲跟被告丙○○說我們的車子在山上壞掉了,問他有沒有上班可不可以到山上載我們,我就描述那個地方讓被告丙○○知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則被告丑○○、丙○○就蘇裕哲為何要求被告丙○○前往烏山山區乙節,2人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參以被告丙○○接獲蘇裕哲之來電,要求其至偏遠之烏山山區搭載蘇裕哲等人,於蘇裕哲未主動告知為何會於在烏化山區之情形下,被告丙○○理應會加以詢問,惟被告丙○○並未如此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丙○○應知悉蘇裕哲等人係隱匿於烏山山區從事不法之行為,已然明確,⑶被告丙○○搭載被告丑○○等人至癸○○住處後,再搭載
被告丑○○等4人前往興南客運站搭車後,被告丑○○及蘇裕哲囑被告丙○○前往前述工寮,將放置於快速爐上裝滿黑色液體之鐵桶搬進工寮內,於搬運前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時,遭專案小組人員查獲等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再觀以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裕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遭查獲前之通話譯文,亦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丑○○等人係於該工寮從事製毒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①94年8月5日9時51分20秒,蘇裕哲撥打電話給被告丙
○○,內容為「(蘇裕哲: 老仔 ,你快到了嗎?)、(被告丙○○:已經到半路了)」、「(蘇裕哲:那我告訴你,你要回到這裡時,到內路那,轉一轉,等到都沒有車子,再轉進來)、(被告丙○○:好,OK)」,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蘇裕哲要求被告丙○○確定並未遭警方人員跟監,始得進入前開工寮,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丑○○等人係於該工寮從事不法行為,否則豈需確認無車輛跟監,始得進入工寮。
②94年8月5日11時49分47秒被告丙○○撥打電話給蘇裕
哲,內容為「(蘇裕哲:老仔哦,你回到南化嗎?)、(被告丙○○:我回到南化山上咧)」、「(蘇裕哲:
應該 壽仔 是錯了,你等一下要是找不到人,你乾脆去找他老二講,叫他老二帶你下去。看完全都沒人,這樣你們比較有理由)、「(被告丙○○:你們有找到壽仔嗎?)、(蘇裕哲:沒有啦,我有找到 益仔 ,益仔說壽仔叫他去山上載他,到山上後,又叫別人去載他,可能他是沒有啦。我現在也在懷疑是壽仔自己浮噪,看到車,就浮噪)」【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蘇裕哲與被告丙○○認為可能被告巳○○通報錯誤,誤以為有查緝人員於工寮附近出入】、「(被告丙○○:我也是這樣想,我是想溜下去看看,假裝摘龍眼去看看,假裝摘龍眼)、(蘇裕哲:對啊,你就說是要摘龍眼,是朋友的園子,你也不用怕他們嗎?)、(被告丙○○:對啊)」【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丙○○假裝要至工寮附近摘龍眼,確認並無查緝人員在附近,始進入工寮搬運物品】、「(蘇裕哲:假如完全都沒看到人啦,你那個電氣窗把他關起來,鐵門放下來)、(被告丙○○:好)」、「(蘇裕哲:你自已要汪意一點有沒有人,假設被人看到,你就說這是朋友的園子,看到沒收,就幫他們收一下,這樣會處理哦?)、(丙○○:我知道)」、「(蘇裕哲:看怎樣,你再跟我說一下)、(丙○○:好)」【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蘇裕哲指示被告丙○○將裝有液體之鐵桶搬入後,再將鐵門關上,若遭警方人員查緝,則辯解幫忙朋友將東西收進去,以搪塞卸責】等語,是以,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蘇裕哲與被告丙○○認為可能被告巳○○通報錯誤,誤以為有查緝人員於工寮附近出入,乃指示被告丙○○假裝要至工寮附近摘龍眼,確認並無查緝人員在附近,始進入工寮搬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搬運完畢後,再將鐵門關上,若遭警方人員查緝,則辯解幫忙朋友將東西收進去,以搪塞卸責等情,至為明確。
⑷再參以被告丙○○辯稱伊懷疑被告丑○○等人係於該工寮
聚賭云云,惟倘被告丑○○等人係於該處聚賭,蘇裕哲豈可能囑託被告丙○○大費周章,於離開前開工寮,再度開車進入偏遠之烏山山區,將與賭博無任何關聯之黑色液體搬進工寮內,此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諸現今社會毒品氾濫嚴重,政府雷厲風行掃蕩毒品犯罪,常有警方在深山峻嶺破獲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新聞報導,常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丙○○駕車進入偏遠烏山工寮,先確認並未遭人跟監,再假裝於附近摘龍眼,進入工寮搬運黑色液體後,再將鐵門關上,顯見被告丙○○知悉蘇裕哲及被告丑○○等人,係於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至為灼然。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⑸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如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共同行為決意,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屬共同正犯;倘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行為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助力,以遂行為人犯罪之目的,則屬幫助犯。本件被告丙○○受蘇裕哲之囑託搬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然僅對被告丑○○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亦非處於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應認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丑○○等人施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助力無訛。
⑹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
○○幫助被告丑○○、辛○○、庚○○及蘇裕哲、黃泓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伍、被告巳○○部分:⒈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94年8月間將其兄龔金龍之臺南縣
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工寮出租予蘇裕哲,並於95年8月2日上午某時,協助蘇裕哲搬運5、6個20公升之四方形塑膠桶及黑色大垃圾袋等物;且蘇裕哲囑託其巡視工寮附近有無可疑的人員或車輛,其並於95年8月5日告知蘇裕哲,有可疑車輛於工寮附近進出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蘇裕哲係以每年30萬元之代價,包含承租工寮、土地及該季龍眼之採收,蘇裕哲因擔心放置於工寮內之器具遭竊,而委託伊幫忙巡視有無可疑之人員或車輛,伊不知道蘇裕哲承租該工寮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巳○○將臺南縣南化鄉烏山高分7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
路工寮出租予蘇裕哲乙節,業據被告巳○○於94年8月6日調查時供承:94年7月27日下午丁○○約我見面,告訴我有個朋友需要一間工寮製造「化學藥品」,問我可否提供場所,我隨即以丁○○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哥哥龔金龍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問他位於南化段10
1地號龍眼果園有無包給他人採收,龔金龍回答沒有,並答應供我使用,我即當場告訴丁○○已尋得場所。當晚我即帶丁○○及綽號「裕達」之男子(按指蘇裕哲)至上述果園內之工寮察看,並得到「裕達」之首肯租用該工寮。後來「裕達」打電話告知我他已另尋得其他場所,之後就再沒有跟我聯絡。8月2日上午「裕達」再打電話給我要求租用該工寮,我隨即答應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7
851號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被告丑○○於94年8月18日偵訊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5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巳○○於94年8月6日調查時供稱:94年8月2日上
午,「裕達」要求我借貨車與他到新化大坑農場附近產業道路內某工寮搬運數包以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及一批塑膠桶至南化鄉工寮內,下午他們則自行搬運物品進入。同月3日「裕達」等人又租用貨車搬運兩批物品進入,我在工寮內有看到冰箱、數台馬達、陶瓷漏斗、氫氣瓶、瓦斯桶、搖檯、濾瓶、監視器等物品。同月4日早上「裕達」以1台三菱轎車載我進入工寮,除了「裕達」外,另有三名綽號「鬍子」、「阿成」、「阿猴」之男子一同進入工寮,之後要求我將轎車開回我家附近停放,期間我曾進入工寮內看到搖檯在運作,且「鬍子」曾教導「裕達」等3人煮東西、溫度控制、添加物品等注意事項。5日早上他們要我送早餐進入,並要求我在附近巡視有無可疑車輛逗留,當時我即發現有輛日產轎車形跡可疑,便進入工寮內通知他們,「裕達」要求我們趕快跑,我就騎機車離開工寮,並打電話給丁○○至台三線省道上某小吃部來接我去臺南縣南化鄉桶頭,分手後,我即在山區躲藏,晚上則躲在臺南縣南化鄉公墓旁親戚家車庫內,直到今日中午被親戚發現,告訴我丁○○及被告丙○○等人被抓,並勸我向警方投案,我就主動到臺南縣玉井分局投案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17851號卷第5頁),參諸現今社會毒品汜濫嚴重,政府雷厲風行掃蕩毒品犯罪,常有警方在深山峻嶺破獲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新聞報導,常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巳○○於出租前開工寮後,先於94年8月2日上午,與蘇裕哲前往臺南縣新化鄉大坑農場附近產業道路內某工寮搬運數包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及1批塑膠桶至其出租之工寮內,並目賭該工寮內放置冰箱、數台馬達、陶瓷漏斗、氫氣瓶、瓦斯桶、搖檯、濾瓶、監視器等物品及搖檯之運作,及被告辛○○教導「裕達」等3人煮沸、溫度控制、添加物品等事項;且現場亦裝設監視器,以監控附近之狀況,被告巳○○猶受蘇裕哲之囑託,於工寮附近把風,巡視有無可疑車輛進出,顯見被告巳○○知悉蘇裕哲係以化學原料製造毒品之不法情事,已然明確。⑶至被告巳○○辯稱;伊係將前開工寮包含該季龍眼之採收
,以3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蘇裕哲,又因蘇裕哲擔心工寮內東西被偷,始囑託伊巡視有無可疑車輛人員云云。惟查:被告巳○○於調查時供稱:我與「裕達」是舊識,「裕達」以前是在甲仙從事砂石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851號卷第5頁反面、第30頁反面),則被告巳○○明知蘇裕哲並未從事農作,蘇裕哲豈可能願意支付高達30萬元之代價,租用前開工寮及採收該季龍眼之理,況倘蘇裕哲係租用前開工寮供採收之用,蘇裕哲豈可能會將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搬進前開工寮之理?是被告巳○○辯稱出租上開工寮供蘇裕哲採收龍眼之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94年8月5日被告巳○○受蘇裕哲之囑託巡視工寮附近有無可疑車輛,被告巳○○通知蘇裕哲有可疑車輛出入之際,蘇裕哲及被告丑○○等人既均在工寮內,自無囑託被告巳○○巡視工寮附近,避免器具遭竊之必要,是被告巳○○辯稱因蘇裕哲擔心工寮內東西被偷,始囑託伊巡視有無可疑車輛人員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巳○○並未不知情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應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⑷按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共同
正犯抑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共同行為決意,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屬共同正犯;倘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行為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助力,以遂行為人犯罪之目的,則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巳○○將前開工寮出租予蘇裕哲,並協助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並於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並未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係以正犯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巳○○應僅對被告丑○○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且非處於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是被告巳○○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⑸綜上,被告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
○○幫助被告丑○○、辛○○、庚○○及蘇裕哲、黃泓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陸、被告子○○部分:
一、94年3、4月間及94年4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對其於94年3、4月間以每月6,000元之
代價,提供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予被告丑○○、辛○○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4年7月間,復將前開養雞工寮提供予被告丑○○、辛○○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迭據被告子○○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顯見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共同
正犯抑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如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行為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助力,以遂行為人犯罪之目的,則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子○○先後2次將工寮出租予被告丑○○等人,被告子○○並未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係以正犯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子○○應僅對被告丑○○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且非處於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是被告子○○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⒊綜上,被告子○○幫助被告丑○○、辛○○、庚○○及蘇裕哲、黃泓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94年11月5日被查獲與被告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2桶
鹵水交付被告戊○○,而與被告戊○○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戊○○於94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我在住家被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黑水煮過後,放在地上冷卻。該黑水是子○○在2、3月前在花蓮縣一處養鵝場交給我的,他說這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黑水,叫我做看看,是否能成功。製造成功後,一人分一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68號卷第13頁),被告戊○○證述與被告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⑵再參以被告子○○、戊○○如下之通話譯文,被告子○
○、戊○○2人於電話中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脫水、結晶等步驟,被告戊○○並告訴被告子○○其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足認其等2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①94年8月15日07時25分,被告子○○撥打電話給被告
戊○○,內容為:「(被告戊○○:結冰了)、(被告子○○:有沒有辦法拿一些布把它脫乾啦,那「花生」才會乾掉啊)、(被告戊○○:好,等一下我用看看)」等語。
②94年8月15日18時07分,被告子○○撥打電話給被周
賢明,內容為:「(被告子○○:你那個有沒有脫乾了啊?)、(被告戊○○:結冰...全部結冰了耶)、(被告子○○:你沒有把它脫乾喔?)」等語。
③94年8月15日18時09分,被告子○○撥打電話給被告
戊○○,內容為:「(被告子○○:怎麼會掛斷?)、(被告戊○○:電話沒有電啦,我在充電。你那個喔,我這樣給它脫水脫乾以後全部都融化了耶,我給它弄一點點這樣,脫乾這樣,全部就融化了啊)、(被告子○○:融化了喔?)、(被告戊○○:嗯啊)、(被告子○○:我就給你講不要完全給它都結凍啦,大概這樣就好了,不然就跟那個好與壞的一起流下去了啊。)、(被告戊○○:你說那個全部這樣.
..給它有一點...這樣也是一樣啊,一脫乾全部沒有了。)、(被告子○○:是嗎?)、(被告周賢明:嗯。)、(被告子○○:沒半粒嗎?)、( 阿民 :嗯啊。)、(被告子○○:有沒有試用看看?有沒有...一點都沒有嗎?)、(被告戊○○:沒有。
)、(被告子○○:哇。)、(被告戊○○:融化就全部沒有了啊。)、(被告子○○:是喔?)、(被告戊○○:嗯。)、(被告子○○:怎會這樣,你用那一種的布啊?)、(被告戊○○:我用那個...
那個什麼那個餐廳紙那個有沒有...很厚那個。)、(被告子○○:喔,那種的喔。)、(被告戊○○:給它脫乾以後...脫的時候就差不多融化一半這樣啦。然後那一半我給它放著一下,然後一直融化就沒有了。)、(被告子○○:沒有了就對了?)、(被告戊○○:嗯啊。)、(被告子○○:麼會這樣。
)、(被告戊○○:這樣...那個結冰都白白的這樣耶。)、(被告子○○:對啊。)、(被告戊○○:嗯。)、(被告子○○:喔...好、好、有可能像你說的那樣,可能欠一項料。)、(被告戊○○:
嗯啊。)、(被告子○○:這樣瞭解就好了啦。)」等語。
④94年11月13日20時54分,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
子○○,內容為:「(被告戊○○:海哥,你那個拿去花蓮了嗎?)、(被告子○○;太溼了)、(被告戊○○:啊,那剛好,我跟你講,我已經成功了。)、(被告子○○:啊?)、(被告戊○○:我已經成功了)、(被告子○○:你做的那個)、(被告周賢明:結晶了。)、(被告子○○:我知道,反正哦.
..你沒有辦法過來嗎?)、(被告戊○○:現在喔?)、(被告子○○:我跟你講,現在幾點了?)、(被告戊○○:9點多了,那明天過去。)、(被告子○○:我跟你講,你做的那個不管怎麼樣,明天你來一趟一下。研究一些的步驟啦,不管怎麼樣,明天再來啦。」等語。
⑶又專案小組於被告戊○○住處扣得晶體134.2公克,
及黑色液體14桶(驗後合計淨重32,080公克,驗後合計純質淨重711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126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卷第8頁至第27頁),復有被告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器具,扣案可佐。
⒊綜上,被告子○○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子○○與被告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柒、被告戊○○部分:
一、94年4月間至94年8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94年7月間某日,以每次6,000元
之代價,協助被告辛○○搬運六角型不鏽鋼反應罐2台、氫氣瓶及4台冰櫃等物載往花蓮縣玉里鎮某倉庫內藏放之原料及器具,再載運至被告子○○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養雞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先後共2次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所搬運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戊○○於94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被告辛○○曾指
示我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4台冰櫃、氫氣瓶、六角型的不鏽鋼反應罐等器具由南迴公路接駁後載至花蓮縣玉里鎮被告辛○○叫我承租的倉庫存放,準備在花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68號卷第27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約6、7月間被告辛○○拿了6千元給我,第一次叫我租貨車去載兩口白鐵製的箱子,即搖檯。在第一趟之後1個月,被告辛○○叫我再去載4個冰櫃,感覺冰櫃裡面有東西,因為很重。氫氣瓶是第一趟載的,第二趟一樣是6千元。辛○○叫我載去玉里,此處是辛○○於6、7月時叫我承租的一處空屋,每月租金5千元等語(見同前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戊○○已自白協助被告辛○○租用倉庫,供放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並協助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搖檯、冰櫃及氫氣瓶器具等情不諱。
⑵再參以被告戊○○、辛○○如下之通話譯文,被告子○○
、戊○○2人於電話中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脫水、結晶等步驟,被告戊○○並告訴被告子○○其確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足認其等2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①94年6月30日08時42分05秒,被告辛○○撥打電話給被
告戊○○,內容為:「(被告辛○○:我跟你說,我現在人在台北,有些事,沒辦法說,明天就回去了,那房
子、怎樣了?)、(被告戊○○:現在有一間較大間的
6千,它那個有電動門,寬度差不多像海哥那種寬度,回來你看看)、(被告辛○○:沒關係,你訂啦,你去找海哥,你們去處理啦)、(戊○○:我知道,我有去)」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戊○○係為被告辛○○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
②94年7月6日03時38分,被告辛○○撥打電話給被告戊
○○,內容為:「(被告辛○○:喂,你後面有一台車子喔。)、(被告戊○○:我知道啊。)、(被告辛○○:要走那個,你載冰箱,要從能雅那邊過喔。)、(被告戊○○:沒關係,等一下海哥會到前面去。)、(被告辛○○:我現在到你前面去,你開慢一點。)」等語;94年7月6日03時42分,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辛○○,內容為「(被告戊○○:喂,要走原本的那條路啦,海哥帶我走的那條小路,那路崩掉了,地基掏空,這車過去怕會翻了)、(被告辛○○:那邊崩掉了?)、(被告戊○○:海哥帶我走的路啊,磚子底的那條不行啦。)、(被告辛○○:好,你走那條沒關係。
)、(被告戊○○:這台車多重你知道嗎?走我們之前走的那條啦。)、(被告辛○○:好啦、好啦。)、(被告戊○○:下德武那邊進去。)」等語;94年7月6
日04時32分,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辛○○,內容為:「【被告戊○○:喂,有空嗎?繼續載「土豆」(按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啦。】、(被告辛○○:
繼續嗎?)、(被告戊○○:對啦。)、(被告辛○○:好、好,你在那邊?)、(被告戊○○:我現在繞出來了。)、(被告辛○○:好,你在倉庫嗎?)、(被告戊○○:還沒,同樣那裡啦)」等語;94年7月6日05時24分秒,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辛○○,內容為:「(被告戊○○:喂,2仟要拿來啊,等下車要還給人,錢要給人啊。)、(被告辛○○::下午還要用啊。)、(被告戊○○:下午還要用什麼?)、(被告辛○○:還有一車耶,你知道嗎?)、(被告戊○○:
姑丈那邊喔?)、(辛○○:對啊,等一下再還車啦,多久都沒有關係。)、(被告戊○○:下午幾點?)、(被告辛○○:中午11、2點。)、(被告戊○○:好。)」等語;94年7月6日05時30分秒,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辛○○,內容為:「(被告被告戊○○:
等一下到下德武,看有沒有人。)、(被告辛○○:到那裡?)、(被告戊○○:下德武啊,看那邊路旁有沒有人。)、(被告辛○○:你要走那一絛路?)、(被告戊○○:一樣啦。)、(被告辛○○:好。)」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辛○○、子○○、戊○○等人顯係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運進工廠。
⑶參以被告戊○○協助尋找倉庫,並協助搬運搖檯、氫氣
瓶及冰櫃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前開倉庫,衡諸常情,若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豈有租用倉庫放置冰櫃、氫氣對瓶及搖檯等器具之必要,而被告戊○○亦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專案小組查獲(詳後述),顯見其知悉所搬運之搖檯、氫氣瓶及冰櫃等器具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甚為明確。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所搬運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按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共同
正犯抑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如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行為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助力,以遂行為人犯罪之目的,則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戊○○協助被告辛○○租用倉庫,並協助搬運搖檯、氫氣瓶及冰箱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並未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戊○○應僅對被告辛○○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且非處於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是被告戊○○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⒋綜上,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
○幫助被告丑○○、辛○○、庚○○及蘇裕哲、黃泓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94年11月5日被查獲與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4年8、9月間,與被告子○○共
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交付其液態安非他命2桶,由其運往花蓮縣○里鎮○○路○段47之
1號之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11月15日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等節不諱,惟否認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達到既遂之程度。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係其向他人購入,並非伊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戊○○於94年11月15日調查時供稱:查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我在前天開始製造,過程係該批液態安非他命先行過濾,再用吸塵器吸附過濾,拿到瓦斯爐上煮沸,等冷卻後該批液態安非他命表面浮上一層結晶成品,再將之放入塑膠盤慢慢自然乾燥結晶。該液態安非他命是子○○交給我的。於我住處查獲之冰箱、瓦斯爐、塑膠盤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是我所有。若製成成品後,由我及子○○各分一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68號卷第26頁),另於本院94年11月1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11月15日警察在我住處查獲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是被告子○○將鹵水給我叫我研究看看能不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的部份,就是我製造成功的部份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卷第1131號卷第7頁)。被告戊○○自白與被告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明確。
⑵94年11月13日20時54分,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子○
○,內容為:「(被告戊○○:海哥,你那個拿去花蓮了嗎?)、(被告子○○:太溼了)、(被告戊○○:啊,那剛好,我跟你講,我已經成功了。)、(被告子○○:啊?)、(被告戊○○:我已經成功了)、(被告子○○:你做的那個)、(被告戊○○:結晶了。)、(被告子○○:我知道,反正哦...你沒有辦法過來嗎?)、(被告戊○○:現在喔?)、(被告子○○:我跟你講,現在幾點了?)、(被告戊○○:9點多了,那明天過去。
)、(被告子○○:我跟你講,你做的那個不管怎麼樣,明天你來一趟一下。研究一些的步驟啦,不管怎麼樣,明天再來啦。」等語,依上開電話通話譯文顯示,被告戊○○告知被告子○○其已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無訛。
⑶此外,專案小組於戊○○住處扣得晶體134.2公克,及黑
色液體14桶(驗後合計淨重32,080公克,驗後合計純質淨重711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126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卷第8頁至第27頁),復有被告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器具,扣案可佐。
⒊綜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僅至未遂階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係其向他人所購買,並非其製造之成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戊○○與被告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丑○○、辛○○、庚○○、子○○、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丑○○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被告丑○○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減經其刑之規定,亦由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減輕為20年以上,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將無期徒刑減輕之下限提高為15年以上,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適用無期徒刑減輕之下限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丑○○、辛○○、庚○○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製得可供施用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為警查獲,核其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丑○○、辛○○、庚○○之行為尚屬未遂,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25條、第26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係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至第25條第2項後段,內容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丑○○、辛○○、庚○○就事實二之犯行,與「阿弟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辛○○、庚○○就事實三之犯行,與蘇裕哲、黃泓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辛○○、庚○○先後2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86年
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9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辛○○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被告丑○○、庚○○2人同時有連續犯加重事由及未遂犯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辛○○同時有連續犯及累犯加重事由、未遂犯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然被告丑○○、辛○○、庚○○所犯製造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丑○○、辛○○、庚○○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查獲數量甚鉅,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被告庚○○復為本件犯行幕後出資籌畫之人,被告丑○○、辛○○則居於被告庚○○以下實際製造毒品之角色,被告庚○○惡性較為重大,而被告丑○○、辛○○均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丑○○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佳,而被告辛○○、庚○○2人犯罪後,猶均卸責飾詞,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丙○○、巳○○幫助被告丑○○、辛○○、庚○○及蘇裕哲、黃泓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核被告丙○○、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人認其等係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且認其等係屬共同正犯,均有未洽。又被告丙○○、巳○○等2人行為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其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丙○○、巳○○均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竟對被告丑○○、辛○○、庚○○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予以助力,增加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性,被告丙○○僅參與搬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與情節較輕,而被告巳○○協助搬運製造毒品之器具,並提供工寮供製毒場所及負責把風,參與之情節較重,並考量被告丙○○、巳○○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子○○事實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子○○事實二、三部分係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子○○事實二、三之行為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子○○先後2次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及事實四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四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予以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子○○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為謀取不法利利,竟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非少,又被告子○○於犯罪後卸責飾詞,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戊○○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事實三部分係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戊○○事實三之行為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戊○○事實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及事實四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四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予以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為謀取不法利利,竟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非少,並考量被告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丑○○、辛○○、庚○○部分:扣案如事實三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9桶(驗後合計淨重414,875公克,計算後純質淨重88,052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純化、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丑○○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應於被告丑○○、辛○○、庚○○之主文項下宣告)。又扣案如事實二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4大桶(驗後合計淨重101,400公克,驗後合計純質淨重8,226公克),及如事實四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4桶(驗後合計淨重32,080公克,驗後合計純質淨重711公克),係被告辛○○所製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被告丑○○、辛○○等人有犯意聯絡,是僅於被告辛○○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幫助犯不適用共同責任原則,則此部分沒收,並不於被告丙○○、巳○○、子○○、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子○○、戊○○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3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4桶(驗後合計淨重32,080公克,驗後合計純質淨重711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純化、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被告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應於被告子○○、被告戊○○之主文項下宣告)。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戊、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磅秤│2個│├──┼───────────┼──────────┤│2│塑膠桶│9個│├──┼───────────┼──────────┤│3│真空馬達│4台│├──┼───────────┼──────────┤│4│瓦斯桶│4桶│├──┼───────────┼──────────┤│5│濾紙│6盒│├──┼───────────┼──────────┤│6│大型冰箱│4台│├──┼───────────┼──────────┤│7│量杯│4個│├──┼───────────┼──────────┤│8│置物架│1包│├──┼───────────┼──────────┤│9│攪拌棒│3支│├──┼───────────┼──────────┤││濾瓶│4個│├──┼───────────┼──────────┤││活性炭│2箱│├──┼───────────┼──────────┤││氫氧化納│4箱│├──┼───────────┼──────────┤││快速爐具│2組│├──┼───────────┼──────────┤││硫酸鋇│2箱│├──┼───────────┼──────────┤││醋酸鈉│1箱│├──┼───────────┼──────────┤││氫氣鋼瓶│8支│├──┼───────────┼──────────┤││鹽酸│1箱│├──┼───────────┼──────────┤││塑膠漏斗│1個│├──┼───────────┼──────────┤││方型塑膠盒│50個│├──┼───────────┼──────────┤││陶磁漏斗│4個│├──┼───────────┼──────────┤││食鹽│3包│├──┼───────────┼──────────┤││鈀金│12罐│├──┼───────────┼──────────┤││試紙│1大包│├──┼───────────┼──────────┤││不銹鋼鍋│2個│├──┼───────────┼──────────┤││氯假麻黃素│6袋,驗後合計淨重103││││公斤│├──┼───────────┼──────────┤││壁報紙│1捆│├──┼───────────┼──────────┤││搖台(反應罐)│2台│├──┼───────────┼──────────┤││監視器│1台│├──┼───────────┼──────────┤││脫水機│1台│├──┼───────────┼──────────┤││電扇│1台│├──┼───────────┼──────────┤││溫度計│4支│├──┼───────────┼──────────┤││勺子│5支│├──┼───────────┼──────────┤││鬧鐘│1台│├──┼───────────┼──────────┤││方型塑膠盒(冰箱內)│26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濾紙(已使用)│1包│││││├──┼─────────────┼────────┤│2│漏斗│3個│├──┼─────────────┼────────┤│3│點火器│1支│├──┼─────────────┼────────┤│4│吸食器│1組│├──┼─────────────┼────────┤│5│酒精燈│1組│├──┼─────────────┼────────┤│6│濾紙│1盒│├──┼─────────────┼────────┤│7│小型磅秤│1台│├──┼─────────────┼────────┤│8│鹽│1罐│├──┼─────────────┼────────┤│9│漏杓│3個│├──┼─────────────┼────────┤││瓦斯噴槍│1支│├──┼─────────────┼────────┤││小型酒精燈│2個│├──┼─────────────┼────────┤││器皿│3個│├──┼─────────────┼────────┤││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吹風機│1支│├──┼─────────────┼────────┤││變壓器│1組│├──┼─────────────┼────────┤││吸塵器(作為抽氣使用)│2組│├──┼─────────────┼────────┤││塑膠盤│3個│├──┼─────────────┼────────┤││小鐵鍋│1個│├──┼─────────────┼────────┤││小鐵盤│1個│├──┼─────────────┼────────┤││純水│6罐│├──┼─────────────┼────────┤││吸食玻璃球│5個│├──┼─────────────┼────────┤││冰箱│1台│├──┼─────────────┼────────┤││瓦斯爐│1具│├──┼─────────────┼────────┤││瓦斯桶│1桶│├──┼─────────────┼────────┤││發電機│1台│├──┼─────────────┼────────┤││磅秤│1台│├──┼─────────────┼────────┤││不銹鋼鍋│1個│├──┼─────────────┼────────┤││塑膠製過濾設備│1組│├──┼─────────────┼────────┤││筆記本│1本│├──┼─────────────┼────────┤││塑膠容器│4個│├──┼─────────────┼────────┤││攪拌棒及滴管│3支│├──┼─────────────┼────────┤││吸油紙│1袋│├──┼─────────────┼────────┤││塑膠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