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包括密碼)」後加「及印章」,及於第6行「不詳」後加『綽號「 阿智 」』;於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第8行「撥打電話予 徐偉鈞 」前加「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售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徐偉鈞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29,989元,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