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第二二五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六八號、第八七九四號、第一一0七0號、第一二四六一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案件事實經過已據實陳述,遭羈押後家中年邁父母及二名幼子均仰賴妻子獨立負擔,家中經濟已陷入困境,無以為繼,伊有雙親妻兒之親情羈絆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可能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邱名福 證述甚詳,並有相關通聯紀錄等附卷資為佐證,本院審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自難因具保而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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