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葉燕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及詐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南下車道3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車時,擦撞同行向行駛於前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失控摔倒於地,造成甲○○受有右肩、臀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自己車禍肇事,可能致對方受有傷害,雖曾短暫停車,但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民眾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4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南下車道37公里時,有感覺車子遭碰撞,並有停車察看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案發當時伊車輛左邊有大卡車,後面也有卡車按喇叭,聲音很大,伊有感覺到車子有碰到東西,就將車子靠向路邊,讓卡車通過,並左右察看,覺得沒有什麼異狀,才將車開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不慎撞及同行向之證人甲○○所駛乘之機車,致證人甲○○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7頁之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4張、檢察官針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94年偵字第10509號卷第13至15、31頁)。又證人甲○○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倒地受有右肩、臀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上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證人甲○○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行
駛道路白線外的路邊,然後有一部小客車從伊左後方過來,經過伊機車時,該小客車就擦撞到機車左後方,碰撞聲很大聲且造成機車往右邊傾倒,而該小客車駕駛在碰撞後繼續往前開了20公尺就停在路邊,這時伊剛好從地上爬起來看到小客車的駕駛將頭伸出車窗看伊,該駕駛是個女的,但該駕駛看到伊後就開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之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 林國雄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禍當時伊正駕駛貨車,肇事小客車在伊前方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不知何故被害人機車突然往前滑行,伊看到小客在肇事地點前50公尺處停下,所以認為是肇事車輛,就跟著該肇事小客車並行,看到該小客車的駕駛是女性,伊就記下車牌號碼提供給警方等語相符(上開偵查卷第26頁之9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從而,依據前開證人甲○○、林國雄之證述,甲○○所騎乘之機車確有遭被告開車擦撞,並發生相當大聲的碰撞聲,證人甲○○並因此往右邊傾倒,則在撞擊力道、碰撞聲響非小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再被告亦坦承於車禍發生當時感覺到車子有碰到東西,益證被告於車禍當時確有車子與他物發生碰撞之認識。更何況,證人甲○○亦明確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自車內伸出頭來看證人甲○○等語,是被告既已知悉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即應認識到已有人受傷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證人甲○○之情況,竟然不為而逕自駕車離去,顯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
可採,本件被告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證人甲○○受傷,未即對證人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之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證人新許發受傷後,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現場,雖有造成證人甲○○救護遲延之危險,惟依證人甲○○所受傷勢情形觀察,損害非重,且被告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證人甲○○並撤回告訴人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94年偵緝字第858號卷第47頁),及被告於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2人為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其與被害人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竊取被害人丙○○置放在上址電腦桌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5日,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持上開信用卡,接續6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預借現金。又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年12月5日至7日,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持上開信用卡,連續5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預借現金,共計詐領新臺幣2萬8,000元,致被害人丙○○受有前述詐領金額及各筆預借現金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共計33,500元之損失。嗣被害人丙○○於93年12月31日收受中國信託銀行所寄之帳單始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於配偶間,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此觀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明。經查:本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於被告為本案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係具有配偶關係,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無訛(本院卷第33頁之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94年偵字第5889號卷第53頁)。從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丙○○僅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對於被告上揭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則未提出告訴,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94年偵字第5889號卷第8頁附9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第47頁之94年5月30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陳明:要撤回對被告的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告訴(本院卷第104頁之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既未經告訴,而本件竊盜犯行又經被告撤回告訴,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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