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等案件由鈞院羈押中,而鈞院前裁定羈押之理由,主要係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為恐與其他共犯串證而予羈押,惟聲請人於97年10月21日上午偵查庭就檢察官偵查事項,均據實以告,且自白部分事實,此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筆錄即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2條之罪嫌,罪嫌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複有勾串共犯 吳淑珍 及其他尚未到案之人之虞,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經聲請人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駁回抗告確定。
三、聲請人以其已經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部分自白,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筆錄,聲請人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交付名單等情,惟就交付名單整體過程之供述與共犯 蔡銘哲 尚不一致,有無提供名單之外其他資訊亦與檢察官所得資料不同,且本案之共犯吳淑珍尚未到案,是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爰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