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2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該處劃有紅線之路邊,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廖述璋 於該處執行「路暢專案」之公務,立即趨前示意甲○○將車輛移離該處,惟甲○○竟置之不理,迨警員廖述璋要求甲○○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後,甲○○始上車將上開執照提示予警員廖述璋查看,警員廖述璋乃依法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該違規行為,然甲○○拒絕在該舉發通知單簽名,經警員廖述璋告知若不簽名將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後,甲○○明知警員廖述璋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現場係道路旁,為不特定之過往行車、路人所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員廖述璋交付上開舉發通知單轉身離去之際,以辱罵「操你媽,開完單快滾」等語之方式,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而警員廖述璋見狀,認廖述璋涉犯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即請甲○○下車說明,甲○○不從,竟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啟動車輛,警員廖述璋即要求甲○○不得離去,甲○○仍不聽從逕自驅動油門駛離,警員廖述璋為阻止甲○○離去,仍趨前制止並以右手抓住甲○○衣領,惟甲○○乃駕駛車輛以45度左轉切入中正路內車道直行,將警員廖述璋拖行約30公尺,嗣甲○○再將車轉入復興路時,警員廖述璋乘機放手,滾落至對面車道,甲○○則駕車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述璋施以強暴,致警員廖述璋受有右前手臂紅腫及括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開車拖行警員廖述璋之妨害公務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廖述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調查被告涉犯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行時,如何遭被告開車拖行並受傷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0頁之95年7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6頁之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舉發通知單1張、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0、11、12、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犯行,辯稱:是警察在現場先對伊罵「幹你娘」,伊才會對警察說「你如果行的話,就不會在這裡開單了」,伊只有對警察大聲咆哮而已云云。經查,證人廖述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伊在執行「路暢專案」行動,發現被告甲○○的小客車停在桃園市○○路、中正路口的紅線區,伊上前查看車內並無駕駛,就吹警笛請駕駛出來移車,當時被告甲○○正在騎樓下抽菸並對伊打招呼,伊請被告移車,但被告仍不理會,伊即請被告出示駕照、行照,被告才上車把出示駕照、行照,伊即對被告開單告發,開單後並請被告在通知單上簽名,被告拒絕簽名,伊在通知單上填載「拒簽」後即轉身離去,被告就在伊背後罵「操你媽,開完單快滾」,伊就立轉身質問被告罵什麼,被告就不再多說,伊要求被告下車說明,被告不回應並啟動車子,伊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現場,可是被告仍不理會逕自開車離開,伊就伸右手抓住被告衣領試圖制止被告離開,惟被告仍加速離開,伊即被告開車拖行等語(偵查卷第21頁之95年7月5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亦坦承本案之起因確因其違規停車,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其後並有開車拖行警員之情事,核與上開卷附舉發通知單上確有「拒簽」之記載,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均相吻合,且從被告收受舉發通知單竟然另起開車拖行證人廖述璋之情事,亦足以認定被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確另有引起警察注意並進而調查之行為,是證人廖述璋上開證述被告在其背後罵「操你媽,開完單快滾」之情節,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罪情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13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同法第140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計算,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原規定為「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則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之勤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