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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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五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零點三五八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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