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自行出具保證金後得獲釋放,嗣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行出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刑保字第930027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且其因該案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刑徒刑1年10月,嗣經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5171號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0日板檢慎火97執助3888字第114781號號函所附拘提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另查無其在監在押紀錄,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綜上,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應將其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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