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95年2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飲用「保力達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中壢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同向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彎,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側踏板處,致甲○○所駕駛之機車受此撞擊後倒地,甲○○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且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4幀附卷可稽。雖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是往大竹方向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是從大竹沿五青路往大園方向行駛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從大竹往青埔方向(註:即往大園方向)等語,是告訴人就其行車方向陳述均屬一致;而沿五青路往青埔方向,左轉可往中壢,右轉則往大園等情,並據證人即警員 許一弘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對方由何處出現要往哪裡伊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上開所述告訴人行車方向顯難逕採。又被告酒後駕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足憑。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知悉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及告訴人對此均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車禍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11月2日桃縣行字第095520317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雖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因此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拘役、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2.拘役部分:刑法第33條第4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
「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3.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5.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屬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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