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76號聲請人丙○○
丁○○共同代理人甲○○
6樓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否則,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母 陸品珍 係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姐,其生前已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經以95年9月11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聲繼字第72號函核准在案,惟陸品珍未及來台領取繼承所得財產,即於96年7月19日過世,聲請人為陸品珍之子女,爰依法聲明繼承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已故大陸人民陸品珍之繼承人,並非已故台灣人民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並無對乙○○遺產聲明繼承之餘地。而陸品珍為乙○○之胞姐,陸品珍生前曾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聲繼字第72號函核准在案,此有大陸地區江蘇省啟東市親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陸品珍生前因繼承取得在台灣地區之遺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