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乙○○原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九九之九號土地面積0.00四六公頃及同段第三九九之一號土地積0.00二十三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一六一: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街○○○號四層樓房(增建一層為五樓)店舖乙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出售與丙○○。雙方約定由丙○○承擔自訴人乙○○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八百萬元債務,或丙○○必須清償前揭抵押債務,另一千萬元則由丙○○簽發發票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乙○○收執,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丙○○則於八十六年間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一百十萬元與乙○○,尚餘尾款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未付清,乙○○因此仍占有使用前開房地,而未履行交屋之義務,其後乙○○雖屢以口頭催付價金,但丙○○均置之不理,為此乙○○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民事判決勝訴在案(嗣經丙○○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駁回其上訴);丙○○乃將前述抵押債務,由其妻即被告甲○○向豐原市農會清償,並取得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且為製造已付價金之假象,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數日,逕自將前述房屋門鎖換掉,而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在該處從事裝潢工作,並拆除毀損並竊取原告乙○○置放於屋內之物,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自外欲進入該屋,始發覺上情,總計被告二人拆毀竊取原告夫婦共有之物,共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又強行侵入占有原告使用之房子,其侵害原告等之使用收益權利至明,依每月四萬元租金計算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九十六萬元之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竊盜及竊占等案件,各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竊占、毀損、強制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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