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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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輔佐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上訴意旨雖以彼等僅係整理自己所有之土地,並無毀損告訴人南投縣魚池鄉中明社區發展協會之物品,告訴人以鐵架、浪板搭建地上物及設置花台、化糞池之排水管等處之土地,原均為被告等所有,並未賣予告訴人,是告訴人違法占用被告之土地設置地上物云云。惟查訊之被告等對於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鐵架及其上搭蓋之浪板,及花台,並以水泥堵塞化糞池排水管等事實,並不否認有其事。而按之我國民、刑法對於土地及其上定著物之保護,係採分別保護原則,即對土地所有權之保護,並不必然及於其上之定著物,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非依法律在其上設置之定著物,非當然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不經公權力之介入逕行加以排除。本件前開被告等所拆除之物,原均附連於告訴人所建活動中心而供該中心一體使用,其經濟上及使用上係附屬於該活動中心之主體建物,且為告訴人所設置,而為告訴人所有,此為被告等所認知之事實。縱該地上物於地震時,曾隨主建物有塌陷之情形,然被告等自承該活動中心主體部分,告訴人已加以頂起修復,則該附屬地上物即非不能以相同方法予以修復,乃被告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行予以拆除,致告訴人無法以原物修復,自難認無毀損之犯行。被告等於本院聲請勘驗現場,以瞭解告訴人越界占用其土地之情形,及請求傳訊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村長 楊崑欣 ,並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四月間曾與訴外人 石朝進 發生糾紛,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資料,及告訴人建造活動中心與擴建過程之資料,以查明告訴人確有非法占用被告等前開土地之事實;但查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與法律對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地上物之保護,係屬二事,縱告訴人確有違法占用被告等前開土地之事實,被告等仍應循法律途徑,經由公權力之作用排除該項侵害,非可逕以私力救濟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判決敍明,被告等前揭請求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爰不予調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經起訴後仍無悔意,於偵審中飾詞狡辯,並繼續毀損告訴人其餘物品,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等於偵審中所辯,僅係誤認土地所有權能行使之範圍,且屬其合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告訴人所稱被告等有繼續毀損其物品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尚難遽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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