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十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0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之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其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之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兩次經警採集之尿液,均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覆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0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其所犯乃戕害己身,未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又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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