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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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9日某時止,在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11鄰慶豐135之2號、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2室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5年1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8樓之2搜索時;及於95年4月29下午1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為執行另案嫌疑人之拘提,前往乙○○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5之住處時;及於95年6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租屋處執行通緝拘捕時分別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5年2月24日檢驗總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3月22日北縣汐刑字第0950008063號函檢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5月10日確認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揭修法中刪除,不能再論以一罪,是依修正後新法應數罪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連續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6條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95年4月29日下午6時51分許回溯前
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間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應屬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亦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9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用品,性質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而沒收部分係屬從刑,爰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T型扳手1支,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5年1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8樓之2查扣之物品(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
7號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均非被告所有,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簡式審判筆錄),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彭公良蔡佳玲 之簽名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46頁併辦意旨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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