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二七之三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次再度施用,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然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甚廣;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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